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桃簡字第7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桃簡字第799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門王金珠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58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門王金珠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至8行「桂格活靈芝禮盒1盒、高級糖果2包、烤雞腿2支、炸肉捲1條、家樂福大草蝦1盒、澎湖海菜1盒、日本蜜富士蘋果2顆、德式布丁3個、葡式蛋塔1個、蛋糕3塊、高接梨上1粒、龍蝦沙拉2包等物」,應予補充更正為「桂格活靈芝禮盒
1盒【價值新臺幣(下同)428元】、高級糖果2包(價值
190元)、烤雞腿2支(價值76元)、炸肉捲1條(價值58元)、家樂福大草蝦1盒(價值359元)、澎湖海菜1盒(價值500元)、日本蜜富士蘋果2顆(價值138元)、德式布丁3個(價值76元)、葡式蛋塔1個(價值24元)、蛋糕
3塊(價值35元)、高接梨上1粒(價值110元)、龍蝦沙拉2包(價值149元)等物」;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應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門王金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出生於00年00月00日,其於行為時為滿80歲之人,有其年籍資料在卷可查,爰依刑法第18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猶不知悔改,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任意竊取他人物品,對他人之財產安全、社會治安影響非輕;惟念其犯罪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且本案其所竊得之財物嗣業經被告向被害人結清,有電子發票證明聯1紙在卷足憑,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已獲減輕,並考量其年事已高、不識字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參照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全戶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18條第3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月3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施函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白俊傑中華民國105年2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年度偵字第5899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