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司聲字第329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329號

聲請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郭曉蓉

相對人 管德龍

管鳳蓮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管德龍、管鳳蓮應分別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7,826元、125,224元整,及均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拆屋還地等事件,經本院112年度重訴字第267號判決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管德龍負擔2%、

  被告即相對人 管鳳連 負擔32%,餘由原告即聲請人負擔。相對人管鳳蓮不服提起上訴,嗣因未繳上訴費而裁定駁回上訴確定。

二、查聲請人於第一審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83,184元、

  地政規費8,140元,合計391,324元。又本院通知相對人提出費用計算書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相對人迄未提出,本院得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是以,本件相對人管德龍、管鳳蓮應分別賠償聲請人所繳納之訴訟費用確定為7,826元

  、125,224元(計算式:391,324×2%、391,324×32%,元以下四捨五入),並均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民事第六庭司法事務官 林明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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