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司促字第957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司促字第9575號債權人晟琦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凃東良 上列債權人聲請對於債務人游濠誌即松展工程行發給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債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專屬債務人為被告時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2條、第6條或第20條規定有管轄權之法院管轄。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510條、第51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以合夥名義為交易之商號始有當事人能力,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之規定自明,其由私人獨資經營之商號,雖亦係以商號名義為交易,然既與非法人之團體有別,自仍應以該私人為當事人(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1040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是以獨資商號名義為交易時,實際上係由該商號負責人為之,衡諸該商號及其負責人實為同一權利主體,合先敘明。
二、查本件松展工程行為獨資商號,其負責人游濠誌,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即應以游濠誌為當事人,又游濠誌之戶籍地址為彰化縣大村鄉,非本院轄區,本院對之無管轄權,債權人聲請對該債務人發支付命令,違背前揭專屬管轄之規定,其聲請自非適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8年6月21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