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司繼字第89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繼字第896號聲請人 林麗觀
劉榮庭
林秀娥
游益彰
莊森鉛
詹官福
林方盈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 王李滿 於民國110年12月16日死亡,聲請人等分別為被繼承人之媳婦、女婿、孫女婿及孫媳婦,因自願拋棄繼承權,爰提出戶籍謄本、除戶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等件聲請核備云云。
二、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姐妹、㈣祖父母,民法第1138條定有明文。是以,如非上開法律規定之人,既非繼承人,其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
三、經查:被繼承人王李滿於110年12月16日死亡,聲請人林麗觀及林秀娥為被繼承人之媳婦;莊森鉛及詹官福為被繼承人之女婿;劉榮庭及游益彰為被繼承人之孫女婿;林方盈為被繼承人之孫媳婦,此有聲請人之戶籍謄本、被繼承人之除戶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附卷可稽,聲請人此部分之主張,堪信為真實。惟媳婦、女婿、孫女婿及孫媳婦,非民法第1138條規定之法定順序繼承人,是揆諸首開說明,聲請人林麗觀、林秀娥、莊森鉛、詹官福、劉榮庭、游益彰及林方盈既非繼承人,聲明拋棄繼承自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11年3月29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張吉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1年3月29日
書記官林雅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