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交簡字第1351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351號

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蕭宗瀚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116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蕭宗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及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00,000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2行「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濃度值為6785ng/mL」,應予補充更正為「安非他命陽性(濃度值:395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值值:6785ng/ml)陽性反應」;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倒數第2行「、及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四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均應予刪除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蕭宗瀚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及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均具有不良影響,且其前於民國113年6月22日,甫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駕駛車輛上路而為警查獲,是被告明知施用毒品後會導致對週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猶不知悔改,竟仍於施用毒品後駕駛車輛行駛於公眾往來之道路,不啻對他人產生立即侵害之危險,亦自陷於危險狀態中,所為自應予嚴懲;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於短時間內即再犯相同罪名之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暨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工作狀況、家庭經濟情況(見偵卷第11頁)等一切情狀,從重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呂俊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3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顏嘉漢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婷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11687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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