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389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389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09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3896號聲請人即被告 王仁謙 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賴泰鈞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05年度軍訴字第8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王仁謙(下稱被告)於偵查及法院詢問時坦承犯行,願接受法律之制裁處罰,盼法院就具體之個案依職權衡酌,是否非予羈押顯難保全證據或難以遂行訴訟程序。易言之,被告縱屬犯罪嫌疑重大,且具有法定羈押原因,若依比例原則判斷並無羈押之必要者,自得為停止羈押之裁定,或以其他干預被告權利較為輕微之強制處分,例如責付、限制住居等規定,約束被告謹守訴訟程序。請法院念及被告並無任何刑事犯罪紀錄,因一時失慮誤觸法網,於偵審中自白之情狀,酌情以具保候傳並附加責付予親屬、限制住居於戶籍等方式,以解法院疑慮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法院准許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其要件應以被告已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或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之情形,或已無羈押之必要,或另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之情形;倘被告猶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或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之情形,而無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且仍有羈押之必要者,法院自不應准許具保停止羈押。
三、經查:㈠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被
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犯罪嫌疑重大,所犯最輕本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衡諸被告因涉犯上開重罪經起訴,其畏罪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甚高,有逃亡之虞,且有羈押被告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3款規定,於民國104年6月21日執行羈押在案。
㈡被告所涉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係最輕本刑為7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重罪,良以重罪常伴有逃亡、滅證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倘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該犯重罪嫌疑重大之人具有逃亡或滅證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即已該當「相當理由」之認定標準,不以達到充分可信或確定程度為必要(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668號裁定意旨參照)。而被告明知毒品對健康之戕害及法律杜絕毒品之禁令,仍為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足見其法紀觀念淡薄,其面對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重罪,自難期待其能坦然接受本案之審判及執行,於此情形下,堪認被告為規避刑罰之執行而妨礙審判、執行程序順利進行之可能性增加,國家刑罰權有難以實現之危險,依客觀、正常之社會通念,實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本院因認被告上述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3款之羈押原因尚未消滅。且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計10次,其所為助長毒品氾濫,損害社會安全及國人健康甚鉅。是依被告犯罪情節,審酌被告所涉犯罪事實對社會侵犯之危害性及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與被告之人身自由之私益,兩相利益衡量後,本院認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且合乎比例原則。本案若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定期至住所地轄區派出所報到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自仍有羈押被告之必要。
㈢綜上所述,本院認被告前揭羈押原因仍然存在,復查無刑事
訴訟法第114條不得羈押被告之情形,為確保日後對被告之審判、執行等程序得以順利進行,仍有對被告執行羈押之必要,無從以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方式替代。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9月9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林三元
法官廖純卿法官簡婉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顏嘉宏中華民國105年9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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