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9年度北簡字第17266號
原告
即反訴被告申峰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杜玉琴
訴訟代理人 程建銘
被告
即反訴原告超塵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志強
訴訟代理人 丁振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配電工程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0年5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陸仟貳佰捌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八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訴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玖萬陸仟貳佰捌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4年間向訴外人承攬網球中心臨時水電工程,原告於104年10月間向被告複承攬其中之「開關箱設備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工作內容包含開關箱設備、材料買賣及部分中古設備之出借使用與回收,約定工程款共計新臺幣(下同)180萬元(下稱系爭契約)。原告已依約將物品如數交付被告,經被告核對無誤,原告乃開立104年11月17日、23日、27日共3張發票(金額共計180萬元)向被告請款,被告已收受發票,並於105年1月25日給付160萬3,716元,兩造約定系爭工程完成驗收後,被告應給付尾款19萬6,284元。詎網球中心於108年間已完工,且臨時用電設備已至拆除階段,被告卻拒絕給付尾款,屢經催討,仍置之不理,爰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9萬6,284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
(一)被告於104年間取得訴外人分包之「2017年世大運網球中心臨時水電工程」,原告向被告承攬其中「開關箱設備工程」,並於104年10月27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總價171萬4,286元,加計稅金(5%)合計180萬元。原告於報價時已知悉系爭工程係供網球中心施工階段之臨時用電,網球中心完工後即須拆除該臨時用電設備,原告實際負責人程建銘建議以中古品降低報價,並承諾依工地實際需求結算。且原告於說明欄加註「廠牌由乙方(即原告)決定部分採用中古品,標示回收者完工後產權屬乙方」、「中古品NFB如框架容量與標單不同,依實際交付設備為主」等約定。另因應開關箱設備須依網球中心臨時用電之規劃設計,且該設備之重量約20公斤至60公斤不等,工區極大且無電梯,須以人力搬運至圖說指定地點(共37處),並於完工後搬運至工地倉庫由原告回收,故兩造簽訂系爭契約第24、25項,約定原告應完成「運雜費」及「配電盤維運至完成臨時電拆除」此2項工作。
(二)又依「台灣本島卡車費用表」所示,「基隆至內湖」以及「基隆至板橋」之運費分別為2,600元、2,900元,以3.5噸卡車從板橋橋中一街運送至內湖民權東路6段(網球中心)之運費應在2,600元以下,且若僅係運費,只需載明「運費」,而不會記載「運雜費」。詎原告於104年11月間2次送交開關箱設備時,片面稱只負責運送至工地,拒絕搬運至圖說指定地點,並以不負責配電盤維運為由,拒絕定期派員維運。其後原告於104年12月間寄發票要求被告全數付款,被告以工作未完成拒絕付款,因原告以其已完成交付開關箱設備,且農曆春節將至,希望被告至少支付9成款項,被告不得已於105年1月25日匯款160萬3,716元予原告。
(三)系爭契約第24、25項應由原告完成,原告拒絕履約,均由被告代為完成。依兩造間通訊軟體對話「看你的報價你有現場養護40萬元但這都是我在作,搬運10萬元現場的搬運也是我在作怎麼錢你們賺工錢都算我的這不對吧,而尾款扣還不夠我的養護工資」、「配電盤有跟你簽養護嗎,搬運盤不是我送的嗎」等內容可知,原告並未完成該2項工作,自不得請求報酬,故原告請求給付尾款19萬6,284元,並無理由。
(四)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4年間向訴外人承攬網球中心臨時水電工程,而原告於104年10月間向被告複承攬其中之「開關箱設備工程」,約定工程款共計180萬元(含稅),原告已依約將開關箱設備如數交付被告,經被告核對無誤,原告乃開立104年11月17日、23日、27日共3張發票向被告請款,被告已收受發票,並於105年1月25日給付160萬3,716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兩造核章之估價單1件、統一發票3張及原告活期存款帳戶存摺封面暨內頁交易明細1件為證(均影本,見本院卷第133至147頁、支付命令卷),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二)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解釋當事人之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又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最高法院39年台上字第105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其已依系爭契約交付開關箱設備予被告,且網球中心業於108年間完工,臨時用電設備已至拆除階段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洵堪認定。另原告主張其已依約完成工作之事實,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應審酌者即為原告是否已依約完成系爭契約第24項「運雜費」及第25項「配電盤維運至完成臨時電拆除」之2項工作。經查:
1.依兩造核章之估價單所示(見本院卷第133至147頁),系爭契約共計8頁,除首頁加註6項說明外,其餘為工程項目之品名、單位、數量及報價,且部分品項於備註欄註明「中古品」、「中古品(回收)」,此外並無其他約定事項。而系爭工程項目共列有25項,其中第1至23項為不同規格之配電盤數量及報價,第24、25項則分別記載「運雜費1式100,000」及第25項「配電盤維運至完成臨時電拆除1式400,000」。
2.觀諸系爭契約第24項僅記載「運雜費1式100,000」,則原告主張第24項「運雜費」係原告應將開關箱設備材料運至網球中心工地交付被告一節,尚屬有據。至被告固抗辯第24項「運雜費」係指原告應將開關箱設備分別送交至圖說各樓層施工地點(共37處)才算履行契約義務云云,惟遍觀系爭契約內容並無此項約定;且系爭契約之說明欄第2、5項所加註「廠牌由乙方(即原告)決定部分採用中古品,標示回收者完工後產權屬乙方」、「中古品NFB如框架容量與標單不同,依實際交付設備為主」之內容,亦無從推斷兩造有約定原告需將設備材料送至37處施工地點。再依兩造間LINE對話擷圖可知,被告人員於109年5月5日下午11時28分發話:「那天我說回來合算在跟你結算,看你的報價你有現場養護40萬元但這都是我在作,搬運10萬現場的搬運也是我在作怎麼錢你們賺工錢都算我的這不對吧,而尾款扣還不夠我的養護工資,這場我也虧到本,你盤也賺了不少你又要回收好處你都收了,我還要虧錢補你這太沒道理了吧(見本院卷第79至83頁),而原告人員隨即於同日下午11時42分回覆:「我只給你做配電盤的報價,我又不是給你統包,你看清楚我全部給你的是配電盤的單價,配電盤有跟你簽養護嗎,盤運盤不是我送的嗎,你現在要坳這筆尾款就是,你們就吃定我,我看你吞了下去(見本院卷第85頁),及於同年月7日10時38分、43分依序張貼上述3筆發票金額資訊,並稱:「這些發票你已給我收去了,你現在耍賴…」(見本院卷第87、89頁)。顯見兩造並無「原告應將開關箱設備分別送交至圖說各樓層施工地點(共37處)」之合意。至被告尚抗辯此項價格高於一般運費行情,故應係指搬運至各樓層施工地點(37處)云云,惟契約自由原則,且此項運雜費價格亦難認已背於事理,是被告此項抗辯,尚難採信。
3.另觀諸系爭契約第25項僅記載「配電盤維運至完成臨時電拆除1式400,000」,被告抗辯兩造係約定原告需負責定期派員保養維運云云,惟依上述契約記載文字,並無定期派員保養之記載,且所謂「定期」究為若干期間顯屬不明,況依上述兩造間LINE對話擷圖可知,兩造亦無「原告需定期派員保養維運」之合意。本院審酌系爭契約之目的係在「供應網球中心施工階段之臨時用電」,於網球中心完工後即須拆除該臨時用電設備,因認此項約定應係指原告需負責所提供之配電盤足以維持運作至臨時電拆除時止,是被告抗辯原告未履行「需定期派員保養維運」之給付義務云云,亦無足採。
4.本件依被告所舉證據,不足認定原告有上述「應將開關箱設備分別送交至圖說各樓層施工地點(共37處)」及
「需定期派員保養維運」之給付義務。依系爭契約之記載,兩造僅簽訂類似估價單之書面契約,其內容除上述第24、25項外,皆為配電盤之報價,別無其他約定,原告既已將開關箱設備送至系爭網球中心工地交付被告,而系爭網球中心已完工,並已至拆除臨時用電設備階段,堪認原告已履行其契約義務。況被告既抗辯原告未依約履行,理應催告原告履行,被告捨此不為,反而收受原告交付之3張發票(金額共計180萬元),又於105年1月25日匯款160萬3,716元予原告,是被告所辯顯與常情未符,為無足採。
(三)綜上所述,原告既已完成系爭契約之承攬工作,被告即應依約給付承攬報酬,系爭契約總價為180萬元,扣除被告已給付160萬3,716元,尚有尾款19萬6,284元未為給付,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承攬報酬尾款19萬6,284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承攬報酬尾款19萬6,284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9年8月11日,見支付命令狀第3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貳、反訴部分
一、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有牽連關係者,乃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或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被告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有牽連關係而言。即舉凡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雙方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關係發生,或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均可認兩者間有牽連關係。經查,被告即反訴原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主張反訴被告即原告應依系爭契約之約定,返還溢領之工程款32萬8,716元及利息,依前揭規定,應認反訴原告所提之反訴標的與本訴標的之兩者間有牽連關係,本件反訴之提起自屬合法。
二、反訴原告主張:如上述說明,因反訴被告未完成之「24.運雜費」、「25.配電盤維運至完成臨時電拆除」2項工作,系爭契約稅前總價171萬4,286元,扣除反訴被告未完成之前兩項工作稅前報酬分別為10萬元、40萬元,反訴被告可請領之報酬為121萬4,286元,加計稅金後合計127萬5,000元,然反訴被告已領工程款160萬3,716元,其溢領32萬8,716元(計算式:160萬3,716-127萬5,000=32萬8,716)。另依上述兩造間LINE對話擷圖可知,109年5月5日記載「尾款扣還不夠」等內容,反訴被告於該日已知其溢領工程款32萬8,716元為無法律上原因,爰依民法第182條第2項、第203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32萬8,716元,及自109年5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反訴被告則以:系爭契約「24.運雜費」工項並未約定反訴被告須按反訴原告之圖說將開關箱設備一一搬運至網球中心指定地點,以及隨時依工地通知派員至工地排除停電等事務,作為該項工作完成之標準,反訴被告將開關箱設備材料載運至網球中心工地處所送交予反訴原告,即已完成運送義務,反訴原告並未代反訴被告完成該項工作。另「25.配電盤維運至完成臨時電拆除」工項部分,兩造約定標示「中古品(回收)」之物品所有權屬反訴被告所有,於臨時用電完成後須拆除相關設備時,反訴被告應負責將回收品拆除及載離,但反訴原告於期間均未通知反訴被告至施工現場進行拆除作業,並隱瞞工程進度。又反訴被告僅出售配電盤予反訴原告,兩造並未約定反訴被告應定期派員養護乙事,反訴原告將拆除工項與定期派員養護混為一談。且反訴被告若未完成前兩項工作,反訴原告豈會於104年11月間即收受與承攬總價同額之發票,並於105年1月25日給付1,603,716元予反訴被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反訴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惟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之原告,係因自己之行為致造成原由其掌控之財產發生主體變動,則因該財產變動本於無法律上原因之消極事實舉證困難所生之危險自應歸諸原告,始得謂平。是以原告對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亦即原告必須證明其與被告間有給付之關係存在,且被告因其給付而受有利益以及被告之受益為無法律上之原因,始能獲得勝訴之判決。又如受利益人係因給付而得利時,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係指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故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應舉證證明該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673號判決、99年度台上字第100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依前揭說明,反訴被告(即原告)已完成系爭契約之承攬工作,反訴原告(即被告)即應依約給付承攬報酬180萬元,故反訴原告已交付之承攬報酬,並無欠缺給付之目的。況按「給付,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得請求返還:三、因清償債務而為給付,於給付時明知無給付之義務者」,民法第180條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依反訴原告之主張可知,其交付報酬時已知悉反訴被告並未履行契約而無給付之義務,卻仍交付報酬,依上述規定,即不得請求返還。是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返還不當得利32萬8,716元,洵非有據,不能准許。
五、從而,反訴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反訴被告應給付32萬8,716元,及自反訴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 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怡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