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單禁沒字第313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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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單禁沒字第31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單禁沒字第313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朱志英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1年度聲沒字第26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殘留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殘渣袋壹個及玻璃球吸食器壹組均沒收銷燬。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朱志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扣案殘渣袋1個及玻璃球吸食器1組係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243、244號、111年度毒偵字第147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憑。再前開案件扣得殘渣袋1個及玻璃球吸食器1組,經送驗結果均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民國110年12月21日高市凱醫驗字第70823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10年度毒偵字第2164號卷第73頁)存卷可參,足認其上殘留微量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實益,應與毒品整體同視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送驗耗損部分毒品既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是本件聲請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1月22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方佳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1年11月25日
書記官林品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