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吳淑芬 及泰民礦油行
被 告 紅朵國際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事件,於中華民國97年7月31日言詞辯論終
結,並於同年8月5日下午3時在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士林簡易庭
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鍾信行
書記官 馮衍燕
通 譯 宋明德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柒萬貳仟肆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九十
七年六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捌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於民國(下同)96年5月間起至96年
8月10日止陸續向原告購買鍋爐用品,以供其所經營之「花
月溫泉旅館」使用,詎被告積欠4筆貨款共計新台幣17萬
2480元,迭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請求被告給付
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估價單、銷貨發票、
被告簽收之購貨通知單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
理由未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任何聲明及陳述,應堪認
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
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5 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鍾信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馮衍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