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除字第26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除權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除字第267號聲請人正印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江綉玲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支票無效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6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附表所示支票壹張無效。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如附表所示之支票1張,因不慎遺失,前經聲請本院以104年度司催字第692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在案,並刊登於民國104年11月7日之報紙,現申報權利期間已滿,並無任何人依法主張權利,為此聲請宣告該支票無效。
二、按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民事訴訟法第545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如附表所示之支票,經本院以104年度司催字第692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在案,經聲請人於104年11月7日刊登該裁定於臺灣導報,至105年3月7日為止已滿4個月之申報權利期間,迄今無人申報權利,而聲請人於上開申報權利期間期滿3個月內提出本件聲請,合於前揭條文規定,聲請人之聲請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6月30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呂佩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6月30日
書記官陳建志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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