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5年度北簡字第19205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5年度北簡字第19205號
原   告 福灣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汪欣叡
被   告 甲○○
上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於中華民國95年7月11日言
詞辯論終結,同年月18日下午4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6法庭公開
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黃明發
  書記官 陳莉庭
  通 譯 陳秋玉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之要領
,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捌萬伍仟柒佰參拾柒元,及自民國九
十五年六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依兩造所簽訂之附條件買賣合約其他約定事項第18條,
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系爭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
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於本件有管轄權。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丙○○以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91年5
月23日以附條件買賣分期付款方式向原告購買福特牌車號00
-0000小客(貨)車1輛,約定如主債務人未依約履行清償債
務時,由保證人負連帶清償之責。詎訴外人自民國92年2月
23日起即未為繳款,經原告取回車輛公開拍賣後,仍不足清
償,被告因上開契約關係迄今尚積欠原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之金額到期未付,爰起訴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未爭執,堪信原告主張之事
實為真正,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書記官陳莉庭
          法 官 黃明發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陳莉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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