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簡字第106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審簡字第10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審簡字第1066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冠璋
(另案於法務部○○○○○○○○觀察勒戒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05、
606、607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林冠璋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共參罪,如易科罰金,各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玖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鑰匙壹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冠璋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㈡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因心起貪念而為本案3次竊取他人財物犯行,法治觀念實屬淡薄,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實屬不該,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然迄今未與告訴人 鄧微潔陳世瑋 及被害人 黃華隆 和解或為任何賠償,兼衡被告本案各次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竊得財物之價值,及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教育智識程度、工作、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定其應執行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鑰匙1把,係被告用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示之竊盜犯行,為被告於警詢中所自承(見112年度偵字第30559號偵查卷第11至12頁),業據扣案(見112年度偵字第30559號偵查卷第13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陳貞卉提起公訴,由檢察官劉畊甫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9月27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郭又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吳琛琛中華民國113年9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605號113年度偵緝字第606號113年度偵緝字第607號被告林冠璋男3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冠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112年9月15日凌晨2時4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見鄧微潔所有之車身藍色、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引擎號碼:SG20AA-000000號)停放在該處,即趁無人看管之際,以自備之機車鑰匙(未扣案)發動車輛,得手後旋即騎乘該機車離去。嗣鄧微潔發覺遭竊遂報警處理,沿線調閱監視錄影器,始悉上情。
㈡、於112年9月10日凌晨2時12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前,見陳世瑋所有之車身藍色、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引擎號碼:5HK-000000號)停放在該處,即趁無人看管之際,以自備之機車鑰匙(未扣案)發動車輛,得手後旋即騎乘該機車離去。嗣陳世瑋發覺遭竊遂報警處理,沿線調閱監視錄影器,始悉上情。
㈢、於112年10月11日19時許,在新北市○里區○○路0段000巷0號前,見黃華隆所有之車身藍色、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引擎號碼:SG20TA-000000號)停放在該處,即趁無人看管之際,以自備之機車鑰匙發動車輛,得手後旋即騎乘該機車離去。嗣黃華隆發覺遭竊遂報警處理,沿線調閱監視錄影器,始悉上情。
二、案經鄧微潔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陳世瑋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林冠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被告林冠璋坦承於上開時、地,竊取上開車輛之事實。2告訴人鄧微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證明犯罪事實欄(一)之犯罪事實。3告訴人陳世瑋於警詢時之指訴證明犯罪事實欄(二)之犯罪事實。4被害人黃華隆於警詢時之指述證明犯罪事實欄(三)之犯罪事實。5路口監視錄影器畫面截圖4張、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證明犯罪事實欄(一)之犯罪事實。6路口監視錄影器畫面截圖20張、內政部警政署刑事局112年10月4日刑紋字第1126033367號鑑定書、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證明犯罪事實欄(二)之犯罪事實。7路口監視錄影器畫面截圖2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證明犯罪事實欄(三)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其所為數次竊盜犯行,犯意有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至上揭被告竊得之車輛,業已發還告訴人鄧微潔、陳世瑋、被害人黃華隆,有上開贓物認領保管單3紙在卷可佐,爰不聲請沒收犯罪所得。又被告為警扣案之鑰匙一串,為被告所有,並為被告用以犯竊盜罪之工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3月29日
檢察官陳貞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4月11日
書記官蔡馨慧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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