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原訴易字第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原訴易字第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原訴易字第1號原告 張德然 被告 吳新作 上列當事人間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0年度原附民字第6號),本院於民國110年9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元,及自民國一一○年四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六;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於民國107年2月3日下午7時30分許,與伊胞兄 張皓鈞張顥曨 前往坐落新竹縣○○鎮○○路○○段0000地號土地,欲將被告之貨櫃屋吊離該處,因而與之發生爭執。被告竟基於傷害之故意,抱起伊之腳部,使伊摔倒而頭部著地,致伊受有右後枕部頭皮挫傷瘀血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伊因被告傷害行為,受有不能工作損失及精神慰撫金各新臺幣(下同)40萬元之損害,合計80萬元等語。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求為命被告如數給付並加計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二、被告則以:對於原告主張侵權行為之事實不爭執,但原告並未因系爭傷害而不能工作,且其請求慰撫金過高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在前揭時地遭被告摔倒在地受有系爭傷害之事實,
業經本院調閱刑事案件電子卷宗核閱無誤,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2頁),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㈢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分述如下:
⒈原告主張因受有系爭傷害而無法工作,請求被告賠償不能工
作損失40萬元云云,為被告所否認,原告未舉證因受有系爭傷害而有休養之必要,且稱:伊之工作內容為點工,有一日無一日,在發生傷害前20日尚有工作,之後即未再工作,伊為了趕走被告已經很多天未去上班等語(見本院卷第48頁),顯然原告並無具體收入之減少,亦難認其受有勞動能力之損害。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⒉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參照)。原告因被告前揭侵權行為致受有系爭傷害,在精神上必然感受痛苦,則其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應屬有據。查:原告為高中畢業,現無業,名下有房屋、投資數筆,財產總額19萬4,790元;被告係高中畢業,已退休,名下有土地,財產總額63萬5,500元等情,業為兩造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71-72頁),且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稽(見本院卷第61-68頁)。本院審酌上情,並考量本件侵權行為發生情形及原告所受系爭傷害,以及迄今尚未為任何賠償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40萬元,猶嫌過高,應核減為5萬元,始稱允當。
⒊準此,原告請求被告賠償5萬元,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無憑據。
㈣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定有明文。被告應負上開賠償責任而迄未履行,則原告請求被告就前開請求有理由部分,加付自民事附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4月21日(見附民卷第11頁)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5萬元,及自110年4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為訴訟費用負擔之判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均認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10年10月12日
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官胡宏文
法官陳筱蓉法官楊雅清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0年10月12日
書記官陳惠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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