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示判決筆錄 97年度士簡字第274號
原 告 聯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戊○○
被 告 巴黎春天汽車旅館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己○○
丙○○
甲○○
庚○○
丁○○
被 告 信東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2月18日
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月29日下午4時0分,在本院士林簡易庭
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筆錄,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蔡文育
法院書記官 陳麗如
通 譯 宋明德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文
被告巴黎春天汽車旅館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萬陸仟陸佰
貳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信東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萬壹仟玖佰玖拾
肆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八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貳佰貳拾元,其中新臺幣肆佰捌拾捌元由被
告巴黎春天汽車旅館有限公司負擔,其餘新台幣柒佰叁拾貳元由
被告信東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
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一)被告巴黎春天汽車旅館有限公司(下稱:
巴黎春天公司)於民國96年7月間向原告購買食品,貨款總
計為新臺幣(下同)46,620元,依雙方往來慣例,應於當月
月底前清償貨款,惟因被告巴黎春天公司周轉不靈,迄仍積
欠上開貨款未付,爰依買賣契約關係,訴請被告巴黎春天公
司給付貨款46,6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另原告執有被告
信東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信東公司)所簽發,如附表
所示支票乙紙,詎屆期提示不獲兌現,爰依票據法律關係,
訴請被告信東公司給付票款71,994元,及自民國96年8月30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等語。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相符之銷貨單寄單證明書
、支票暨退票理由單均影本為證,且被告2人於言詞辯論期
日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作何聲明及陳述,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
據買賣契約關係,請求被告巴黎春天公司給付貨款46,62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7年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復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
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
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
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第144條
、第39條、第29條、第133條分別規定甚明。從而,原告依
據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信東公司給付票款71,994元,及
如附表所示之提示日即96年8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亦應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爰按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29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士林簡易庭
法 官 蔡文育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陳麗如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29 日
附表:(新台幣)
┌─┬─────┬─────┬──────┬─────┐
│編│付款人│票據號碼│發票日│金額│
│號│││提示日│(新台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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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合作金庫銀│FM0000000│96年8月30日│71,994元│
││行南桃園分││96年8月30日││
││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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計算書:
金 額 (新台幣)
第一審裁判費 1,220元
被告巴黎春天公司負擔百分之四十 488元
被告信東公司負擔百分之六十 732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