懲戒法院懲戒法庭110年度清字第102號懲戒判決

裁判字號:懲戒法院懲戒法庭110年清字第102號懲戒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09日

裁判案由:懲戒


懲戒法院判決110年度清字第102號移送機關內政部代表人 徐國勇 被付懲戒人 陳泓宇 新竹市警察局警員上列被付懲戒人因懲戒案件,經內政部移送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泓宇降壹級改敘。
事實
壹、內政部移送意旨:被付懲戒人陳泓宇有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2款所定事由,並有懲戒之必要,應受懲戒,爰移送懲戒。其應受懲戒之事實及證據,分述如下:
一、被付懲戒人遭民眾檢舉自民國l07年1月11日擔任公職起,經常性透過網路臉書(Facebook)社團「 陳爸 模型周邊集單社」(嗣更名為ACG模型交流社),販售模型及相關配件牟利,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第1項禁止經營商業之規定。案經新竹市警察局調查,被付懲戒人於l05年間,登錄註冊為上開臉書社團管理員,社團內貼文均由其發表,內容多為介紹各式商品之販售資訊,供社員留言購買,待商品到貨後,再通知其等至「7-ll賣貨便」或「蝦皮購物」賣場下單,以完成交易。被付懲戒人並將部分商品同時陳列於「蝦皮購物」平台(帳號:gunezchen),供不特定人瀏覽、詢問及購買,累計達1.1萬筆評價,交易紀錄及拍賣商品評價資訊未間斷。
二、按銓敘部94年6月13日部法一字第0942453773號電子郵件內容略以,公務員於拍賣網站上買賣,倘具有規度謀作之性質
(如藉架設網站買賣物品,以獲取利益之營利目的),尚難謂非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第1項所稱「經營商業」之範疇,公務員仍不得為之。查被付懲戒人自l07年1月間任公職起,經常性且持續性於網路臉書社團及蝦皮購物賣場,進行網路拍賣銷售模型及相關配件。其雖辯稱「係同好交流,不具營利意圖,僅利用休假時間處理貨物寄送事宜」,惟公務員身分不因時間而更易,經統計被付懲戒人於蝦皮購物賣場,自107年1月至ll0年8月間交易紀錄逾8,000筆,總交易金額達新臺幣(下同)八百餘萬元,交易次數及規模甚鉅,其行為顯具規度謀作之性質,核屬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第1項「公務員不得經營商業」之行為,爰移送審理。
三、附件證據(均影本在卷):
1、被付懲戒人警察人員人事資料簡歷表。
2、新竹市警察局考績委員會110年第10次會議紀錄及相關調查資料。
3、被付懲戒人職務報告、110年8月5日(第1次)、同年月18日(第2次)訪談筆錄、110年9月22日及同年11月19日意見陳述書。
4、被付懲戒人網路臉書社團「陳爸模型周邊集單社」(ACG模型交流社)、「7-11賣貨便」、「蝦皮購物」賣場截圖。
貳、被付懲戒人經合法通知,未提出答辯。理由
一、被付懲戒人陳泓宇係新竹市警察局警員,為公務員。其未任公職前,自l05年間起,登錄註冊為網路臉書社團管理員,社團內貼文由其發表,內容多為介紹各式商品之販售資訊,供社員留言購買,待商品到貨後,再通知其等至「7-ll賣貨便」或「蝦皮購物」賣場下單,以完成交易。其並將部分商品同時陳列於「蝦皮購物」平台(帳號:gunezchen),供不特定人瀏覽、詢問及購買。其自107年1月11日擔任公職起,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第1項前段有關公務員不得經營商業之規定,仍以上述方式,經常性且持續性透過上開網路臉書社團,及蝦皮購物賣場,進行網路拍賣銷售模型及相關配件牟利。其自上開任公職起至110年8月間,交易紀錄達8,000筆,總交易金額八百餘萬元。
二、被付懲戒人於本件懲戒案件,經合法通知,雖未提出答辯,然上開事實,有銓敘部94年6月13日部法一字第0942453773號電子郵件、被付懲戒人網路臉書社團「陳爸模型周邊集單社」(ACG模型交流社)、「7-11賣貨便」、「蝦皮購物」賣場截圖、被付懲戒人警察人員人事資料簡歷表、新竹市警察局考績委員會110年第10次會議紀錄及相關調查資料等附卷可稽。復查被付懲戒人經常性且持續性透過網路臉書社團及蝦皮購物賣場,進行網路拍賣銷售模型及相關配件,觀其上開交易次數及金額甚鉅,顯具有規度謀作性質及營利目的,屬經營商業之行為。至其於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訪談時及其職務報告所辯,係同好交流,不具營利意圖,僅利用休假時間處理貨物寄送事宜,無經營商業行為等情,並不足採。故被付懲戒人之上開違法經營商業行為堪以認定。
三、按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第1項前段有關公務員不得經營商業之規定,旨在防杜公務員執行職務之懈怠,以維護公務紀律及國民對執行公務者之信賴。核被付懲戒人上開行為,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第1項前段所定公務員不得經營商業之旨,所為係屬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2款所規定非執行職務之違法行為。其行為足以讓人民有公務員不專心公務,國家公務紀律鬆散之不良觀感,將導致公眾喪失對其職位之尊重與執行職務之信賴,而嚴重損害政府之信譽,為維持公務紀律,自有予以懲戒之必要。本件依移送機關提供之資料,已足認事證明確,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審酌被付懲戒人違法經營商業之期間、數額,及公務員懲戒法第10條所定各款事項等一切情狀,判決如主文所示之懲戒處分。
據上論結,依公務員懲戒法第46條第1項但書、第55條前段、第2條第2款、第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3月9日
懲戒法院懲戒法庭第一審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蘇振堂
法官吳光釗法官吳三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記載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由本院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11年3月9日
書記官莊依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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