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度簡上字第12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簡上字第12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簡上字第126號上訴人大都會衛星車隊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室喜 訴訟代理人 簡任谷 被上訴人 張良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0月30日本院竹北簡易庭104年度竹北簡字第215號第一審簡易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本院於105年1月6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命上訴人負擔訴訟費用(即除確定部分即被上訴人及原審共同被告 曾文良 敗訴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第三人即原審共同被告曾文良(原判決關於原審共同被告曾文良敗訴部分已確定)於民國104年5月19日22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計程車行經國道1號高速公路北向75公里900公尺處,行駛於內側車道,為繞行前方訴外人 徐志豪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變換車道進入中線車道,竟於變換車道時未禮讓直行之被上訴人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亦未保持安全距離,而撞擊被上訴人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被上訴人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受有損害。被上訴人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修復費用分別為鈑修費用新臺幣(下同)31,700元、拆裝費用19,900元、補漆費用26,500元及零件費用40,700元,共計118,800元。嗣訴外人即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所有權人 張婉庭 將上開損害賠償請求權債權讓與被上訴人。第三人曾文良縱已脫離上訴人公司車隊,但第三人曾文良所駕駛之上開計程車於外觀上仍印有上訴人公司招攬客戶之廣告,足使一般人認為該司機係上訴人公司所屬車隊,且上訴人公司同意第三人曾文良以其名義招攬業務,自應有監督管理之責,而應負僱傭人責任。且上訴人亦提供手機通訊軟體以提升車隊服務品質,並提供一般民眾叫車服務,更可查詢各項紀錄,使一般民眾得以安心使用上訴人之車隊,足見上訴人仍對所屬計程車司機有實質監督權利。又第三人曾文良亦每月定期繳納租金或單次計價給付上訴人酬金,雙方具有對價關係。被上訴人於104年5月19日協助警方製作筆錄同時,耳聞警察斥責第三人曾文良:「你沒有駕照怎麼敢開計程車」,足見第三人曾文良並未依法駕駛計程車,而該計程車屬於上訴人公司之車隊,上訴人有選人監督權,上訴人公司對其所屬車隊司機之品質應進行管控及監督,竟未注意第三人曾文良為無照駕駛而同意第三人曾文良使用其名義招攬業務,故上訴人公司應與第三人曾文良負連帶賠償責任。為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第191條之2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第三人曾文良及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118,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審為被上訴人一部勝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至於被上訴人於原審逾勝訴之請求部分,經原審為其敗訴之判決;以及原審判命第三人曾文良給付部分,未據被上訴人及第三人曾文良聲明不服,已告確定。)。
二、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公司為經營派遣之計程車客運服務業者,與個人車行或公司車行之計程車客運業者間係居間契約關係,由上訴人公司協助車行招攬乘客叫車,以增加居間之車行載客率。第三人曾文良於97年7月11日與上訴人公司簽訂「大都會車隊車機系統及商標授權使用約定條款」時,係領有計程車駕駛執照且無重大事故或前科紀錄,嗣第三人曾文良已於103年7月8日退出上訴人公司所屬車隊,故第三人曾文良於104年5月19日與被上訴人間之行車糾紛,顯與上訴人公司無關。原審未探究第三人曾文良於案發時是否係上訴人公司之車隊隊員?第三人曾文良之計程車駕駛執照何時被撤銷?即逕認上訴人公司與第三人曾文良間有僱傭關係,稍嫌速斷,已屬違誤。第三人曾文良所駕之車輛貼有大都會衛星車隊字樣,僅係便利乘客辨識上訴人公司所派遣之車輛,上訴人公司僅提供第三人曾文良叫車資訊,第三人曾文良可自行決定是否依叫車資訊載客,或讓路邊攔車之客戶上車而不接受上訴人公司提供之叫車資訊,是第三人曾文良顯未替上訴人公司服勞務,又怎會受上訴人公司選任監督?上訴人公司更沒有因第三人曾文良駕駛計程車載客行為獲得任何報酬,此載客行為之獲利全部由第三人曾文良取得,完全無須繳給車隊或車隊得抽成分享。上訴人公司與第三人曾文良間簽訂之「大都會車隊車機系統及商標授權使用約定條款」,係訴第三曾文良向上訴人公司租用叫車機,並支付租金,以獲得上訴人公司提供之派車資訊,上訴人公司係收取第三人曾文良所繳納之費用,而為第三人曾文良提供派車服務,以及商標、排班及相關設備之使用權,原審認為上訴人公司與第三人曾文良間非屬居間契約或委任契約,顯係對叫車機契約之性質有所誤解。上訴人公司接受乘客申訴,係作為後續服務處理、提升服務品質之用,第三人曾文良接受上訴人公司規範,是為取得上訴人公司之媒合機會而主動接受約束,若不配合,上訴人公司僅得以其無法接受雙方約定,請其離開車隊或暫停居間服務,並非得對其採取如扣薪罰款、記過獎懲、限制升遷等處分。綜上,第三人曾文良於103年7月8日退出上訴人公司所屬車隊後,上訴人公司與第三人曾文良間之居間關係即告終止,縱使上訴人公司與第三人曾文良間有僱傭關係存在,亦已於103年7月8日終止,上訴人公司對第三人曾文良已無選任關係,亦無監督第三人曾文良職務執行之可能,上訴人公司係計程車客運服務業者,並非第三人曾文良之僱用人,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公司負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洵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判決,判命上訴人與第三人曾文良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82,171元,及第三人曾文良自104年7月10日起、上訴人自104年9月1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就被上訴人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而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為:(一)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對於上訴人之上訴則聲明為:上訴駁回,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第三人曾文良敗訴部分,未據上訴,業已確定)。
四、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經與兩造整理確認不爭執事項及爭點如下:㈠兩造間不爭執之事實:第三人曾文良於104年5月19日22時50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計程車行經國道1號高速公路北向75公里900公尺處,因變換車道時未禮讓直行車,亦未保持安全距離之過失,而撞擊被上訴人所駕駛之訴外人張婉庭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被上訴人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受有82,171元之損害,嗣訴外人即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所有權人張婉庭將上開損害賠償請求權債權讓與被上訴人。
㈡兩造間主要之爭點為: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依民法第188
條第1項前段僱用人責任規定與第三人曾文良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惟為上訴人所否認,故本件兩造間主要之爭點厥為:上訴人是否為第三人曾文良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之僱用人?
(二)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
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固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88條僱用人責任之規定,係為保護被害人而設,故此所稱之受僱人,固應從寬解釋,不以事實上有僱傭契約者為限,凡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勞務而受其監督者,均係受僱人,亦即依一般社會觀念,認其人係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務而受其監督之客觀事實存在,即應認其人為該他人之受僱人。(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07號判決意旨參照)。因此,民法上之受僱人,除僱傭契約上所稱之受僱人外,必以存有事實上之僱用關係或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勞務而受其監督為前提。(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2662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未存有事實上之僱用關係或客觀上並無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勞務而受其監督之之客觀事實存在,即無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適用。
㈡第按,汽車或電車運輸業:指以汽車或電車經營客、貨運輸
而受報酬之事業。計程車客運服務業:指以計程車經營客運服務而受報酬之事業。公路汽車運輸,分自用與營業兩種。計程車客運業:在核定區域內,以小客車出租載客為營業者。經營計程車客運服務業,應向所在地之公路主管機關申請核准。公路法第2條第14款、第15款、第34條第1項第4款、第5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公路法第56條第1項關於經營計程車客運服務業應經公路主管機關核准而制定之計程車客運服務業申請核准經營辦法第3條第1項規定,「計程車客運服務業」係接受計程車駕駛人及經營計程車客運業者、計程車之委託辦理包括⑴車輛牌照之請領、換發、繳銷、車輛檢驗及各種異動登記。⑵車輛違規罰鍰及稅費等之繳納。
⑶汽車責任保險之投保。⑷行車事故之有關處理事項。⑸購車貸款申請及動產擔保之登記。⑹車輛派遣。⑺其他經公路主管機關核准之業務等服務業務,計程車「車輛派遣」之服務業務僅係「計程車客運服務業」之其中1項服務業務,同辦法3條第2項即明定「計程車客運服務業」經營「車輛派遣」服務業務提供服務之服務對象為同一營業區域內之計程車;同辦法第2條、第13條亦規定所稱「派遣」,係指(計程車客運服務業)接受消費者提出之乘車需求後,指派提供計程車客運業及其駕駛人服務並收取費用之營運方式,而「計程車客運服務業」經營「派遣」業務者則向受託服務之計程車駕駛人收取服務費;同辦法第14條後段甚至規定委託經營派遣業務之車輛,應依規定位置與規格標示受託之公司或商業名稱;同辦法第10條更明定「計程車客運服務業」,不得購買計程車牌照,轉賣他人,或僱人駕駛,或出租經營。揆諸上開規定,「計程車客運業」與「計程車客運服務業」確係不同之營業,「計程車客運業」係屬公路汽車運輸業,而以小客車出租經營客運載客運輸而受報酬(即計程車資)之營業;「計程車客運服務業」則係以計程車經營客運服務而受報酬之事業,且其中經營計程車車輛派遣之「計程車客運服務業」更係指向受託服務之計程車駕駛人收取服務費,而以接受消費者提出乘車需求,指派提供計程車客運業及其駕駛人服務並收取費用之營運方式,乃係單純受「計程車客運業」及個人計程車駕駛人之委託居間接受消費者提出乘車需求後,派遣受委託之計程車車輛,而由受派遣之計程車駕駛人提供消費者服務以收取計程資車費用,且為使消費者得以辯識,甚且明定委託經營派遣業務之車輛,應依規定位置與規格標示受託之公司或商業名稱,又為區隔「計程車客運業」與「計程車客運服務業」係截然不同之事業經營,故明白限制經營計程車車輛派遣之「計程車客運服務業」不得僱人駕駛計程車,或出租經營計程車。由此,在在足以堪認經營計程車車輛派遣之「計程車客運服務業」確係單純受「計程車客運業」及個人計程車駕駛人之委託居間接受消費者之乘車需求,而派遣受委託之計程車提供消費者服務,故事實上計程車車輛派遣之「計程車客運服務業」與「計程車客運業」或個人計程車駕駛人間即非屬傭契約關係,且客觀上「計程車客運業」或個人計程車駕駛人亦非被車輛派遣之「計程車客運服務業」使用為之服勞務而受其監督,因此計程車車輛派遣之「計程車客運服務業」自非屬「計程車客運業」或個人計程車駕駛人之僱用人。況依現今之一般社會通常概念,計程車車輛派遣之「計程車客運服務業」存在已有相當時期,並非新興之行業,已係屬一般社會常見之營業態樣,一般人之認知尚無混淆計程車車輛派遣業(俗稱為叫車服務)與計程車客運業(即派遣之計乘車)之差異之虞,自尚不足以計程車外觀上印有計程車車輛派遣業之公司或商業名稱,即認客觀上足以使人認為該計乘車係被計程車車輛派遣業者使用為之服勞務而受其監督。更何況如上所述,委託計程車車輛派遣業而受派遣之計程車輛依規定(即計程車客運服務業申請核准經營辦法)本即應依規定位置與規格標示受託之計程車車輛派遣業公司或商業名稱,豈可又倒果為因認為計程車外觀上印有計程車車輛派遣業之公司或商業名稱,而反認為客觀上足以使人認為該計乘車係被計程車車輛派遣業者使用為之服勞務而受其監督。
㈢查上訴人確係經營計程車車輛派遣之「計程車客運服務業」
,第三人曾文良則原係委託上訴人受派遣之計程車駕駛人,有上訴人提出之上訴人公司資料查詢、大都會車隊車機系統及商標授權使用約定條款影本暨被上訴人提出之第三人曾文良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計程車外觀印有「大都會55178APP手機叫車」字樣照片等在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以認定。惟如前述,計程車車輛派遣之「計程車客運服務業」與個人計程車駕駛人間並非屬傭契約關係,且客觀上受派遣之個人計程車駕駛人亦非被車輛派遣之「計程車客運服務業」使用為之服勞務而受其監督,故第三人曾文良縱有加入上訴人公司派遣車隊而有接受派遣載客之關係,惟上訴人乃係接受第三人曾文良之委託,於不特定之消費者向上訴人提出乘車需求後,再由上訴人將該叫車資訊傳達予第三人曾文良知悉前往載客,而由第三人曾文良運輸乘客自行收取車資費用,此即為俗稱之叫車服務,自難認上訴人與第三人曾文良間有何僱用人與受僱人之選任、監督關係。據此,上訴人與第三人曾文良間事實上既非屬傭契約關係,且客觀上亦無第三人曾文良被車輛派遣之上訴人使用為之服勞務而受其監督之客觀事實存在,上訴人自非屬第三人曾文良之僱用人,而無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應負僱用人責任規定之適用。從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為第三人曾文良之僱用人,即屬無據,尚不足採。至第三人曾文良所駕駛之計程車外觀上印有「大都會55178APP手機叫車」字樣,除更彰顯上訴人確係屬「叫車服務」之「計程車客運服務業」外,且該第三人曾文良所駕駛之計程車外觀上印有「大都會55178APP手機叫車」字樣,乃本係遵照公路主管機關依公路法第56條第1項授權制定之計程車客運服務業申請核准經營辦法之規定,即依該規定,受派遣之計程車車輛本即應標示受託之計程車車輛派遣業公司或商業名稱,自不得謂依法所為之標示,而反認為係客觀上足以使人認為該計乘車係被計程車車輛派遣業者使用為之服勞務而受其監督。因之,不論上訴人與第三人曾文良間之車輛派遣服務關係於第三人曾文良為本件交通事故肇事時是否仍繼續存在;第三人曾文良於本件交通事故肇事時是否已被吊銷駕駛執照,是否已退隊而未除去計程車上所印之「大都會55178APP手機叫車」字樣,或上訴人是否未盡令第三人曾文良除去計程車上所印「大都會55178APP手機叫車」字樣之責,均不影響上訴人非屬第三人曾文良之僱用人之認定。又上訴人係經營計程車車輛派遣之「計程車客運服務業」,本即係提供車輛派遣服務而受報酬之事業,故上訴人收取第三人曾文良報酬之對價關係,乃係上訴人提供第三人曾文良車輛派遣服務而受報酬之對價,究與僱傭契約係勞工給付勞務,而僱用人給付工資之對價關係無涉,更無從據以認定上訴人係屬第三人曾文良之僱用人。
㈣綜上,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為第三人曾文良之僱用人,應依
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負僱用人連帶賠償責任,應屬無據。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第191條之2規定之侵權行為僱用人連帶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應給付損害82,171元,及自104年9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屬無據,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自有未洽,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即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詳細論列審酌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月25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汪銘欽
法官張百見法官張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1月26日
書記官游意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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