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嘉簡字第11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侵占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嘉簡字第1111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曉潔上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緝字第315號、111年度偵字第8840號)及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120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徐曉潔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金牌參面、金項鍊壹條、金塊壹塊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補充證據「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長榮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及證據並所犯法條一,以及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一、犯罪事實及二、證據所載(詳附件1、2)。
二、審理範圍: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2018號移送併辦意旨書函請併辦之犯罪事實,與被告徐曉潔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犯罪事實一(二)所示犯行相同,為同一案件,本院自得併為審判,併予敘明。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犯罪事實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量刑審酌:爰審酌被告手腳健全,不思循以正當管道賺取所需,竟恣意竊取、侵占他人之財物,不尊重他人財產權,誠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所侵占告訴人 張晴慈 所有之本案機車業經告訴代理人 賴美秀 領回(惟鑰匙尚未發還),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參(警4257卷第49頁)、本院民國111年11月25日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參(嘉簡卷第31頁),暨告訴人 葉塘盛 遭竊之金牌3面、金項鍊1條、金塊1塊等物均尚未返還等情,兼衡被告本案犯罪使用之手段、告訴人葉塘盛、告訴人張晴慈造成之損失,及被告於警詢中自陳職業為工、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為勉持(警4257卷第3頁被告「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考量被告各次犯行之罪質及手段,就各罪宣告刑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犯罪事實一(一)所載遭竊之金牌3面、金項鍊1條、金塊1塊等物:
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均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犯罪事實一(二)所載遭竊之上開機車1輛、鑰匙1只:
已由告訴代理人領回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宣告沒收。至未扣案上開機車鑰匙1只部分,復按宣告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侵占發動上開機車之鑰匙1只,雖未發還告訴人,然本院考量該等財物價值低微,復未扣案,宣告沒收或追徵恐徒增執行上之人力物力之勞費,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依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侯德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柯文綾移送併辦。
中華民國111年12月27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沈芳伃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1年12月27日
書記官張簡純靜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1】: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緝字第315號、111年度偵字第884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犯罪事實
一、(一)徐曉潔與葉塘盛曾係男女朋友關係,俟其與葉塘盛分手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0年10月13日17時許,趁借住在葉塘盛位於嘉義縣○○鄉○○村○○○000號住處之機會,徒手竊取葉塘盛所有,掛在客廳神明桌佛像上之金牌3面、金項鍊1條及放置在鐵箱內之金塊1塊(價值各約新臺幣【下同】1萬1,000元、5,000元及2萬6,000元),得手後旋即離開葉塘盛上開住處而據為己有。(二)徐曉潔於111年1月12日21時12分,在張晴慈於嘉義市○區○○路000號所經營之「尚好機車出租行」,以日租金300元之價格,向現場負責人賴美秀承租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部,約定於同年1月13日21時30分返還該車。詎徐曉潔取得前揭機車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於租賃期間屆至後,拒不返還該車,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將該車侵占入己。嗣葉塘盛及「尚好機車出租行」之負責人賴美秀報警處理後,始為警分別循線查獲。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曉潔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經告訴人葉塘盛、賴美秀於警詢中指訴 綦祥 ,復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竊盜現場採證照片7張及租賃契約書影本、被告之中華民國汽車駕駛執照影本、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車執照影本、郵局存證信函用紙影本、商業登記抄本各1份在卷可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附件2】: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12018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一、犯罪事實:徐曉潔於民國111年1月12日21時12分,在張晴慈於嘉義市○區○○路000號所經營之「尚好機車出租行」,以日租金新臺幣(下同)300元之價格,向現場負責人賴美秀承租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部,約定於同年1月13日21時30分返還該車。詎徐曉潔取得前揭機車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於租賃期間屆至後,拒不返還該車,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將該車侵占入己。嗣賴美秀報警處理後,經警於同年7月20日17時5分許,在臺南市官田區171線0公里處執行巡邏勤務時,發現徐翊桓駕駛上開機車後載徐曉潔,遂上前攔查,而查悉上情,並扣得上開機車(已發還由賴美秀領回)。案經賴美秀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一)被告徐曉潔於警詢時之陳述。
(二)證人徐翊桓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告訴人賴美秀於警詢時之證述。
(四)租賃契約書影本、郵局存證信函用紙影本、商業登記抄本、員警職務報告、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長榮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各1份、扣案機車照片4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