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單禁沒字第30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30號

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凃坤龍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2年度聲沒字第47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肆拾壹包(驗前總淨重肆佰貳拾伍點陸壹公克,驗前總純質淨重參佰壹拾玖點貳零公克,取零點壹壹公克鑑定用罄)暨其包裝袋,均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書所載。

二、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單獨宣告沒收由檢察官聲請違法行為地、沒收財產所在地或其財產所有人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裁定之,刑法第40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4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凃坤龍之住所、違法行為地、沒收物所在地,均在本院轄區,本院就本案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次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被告因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案件,為警於民國111年2月25日16時12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B棟3樓查獲,當場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1包(驗前總淨重425.61公克,驗前總純質淨重319.20公克)乙節,為被告供述在卷,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附卷可稽。又前揭扣案之白色晶體41包,經送鑑定結果,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前總淨重425.61公克,驗前總純質淨重319.20公克,取0.11公克鑑定用罄,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在卷可證。

(二)被告上開所涉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為其另案於111年2月25日11時30分許所涉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所吸收,而另案業經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8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年4月確定,檢察官乃就被告此部分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對被告作出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等節,有本院111年度訴字第868號判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5915號起訴書內有關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之說明、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

(三)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1包,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之規定,不得持有,屬違禁物,依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得單獨宣告沒收;且第二級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l項前段規定,應沒收銷燬之。從而,上開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1包應宣告沒收銷燬之;另包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41個,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宣告沒收銷燬;又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業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第259條之1,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馮君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嫚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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