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交簡字第252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交簡字第25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交簡字第2525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猛彪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25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猛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補充記載為「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見速偵字第2509號卷第18頁、第20頁)」;應適用法條補充記載「再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是以,本院考量被告構成累犯之犯罪紀錄,亦為公共危險罪,與本案罪名、犯罪類型完全相同,是認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4毫克,仍執意駕駛車輛,其行為對於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兼衡被告前有多次公共危險案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參本院卷之前案紀錄表)、素行非佳及其智識程度、職業等行為人生活狀況及被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雅詩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8月31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陳伯厚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昇宏中華民國108年9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速偵字第2509號被告蔡猛彪男6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5樓之2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猛彪前於民國94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偵字第2039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於95年3月20日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湖交簡字第3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6年11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08年8月1日15時許,在新北市八里區某工廠內飲用酒類後,明知服用酒類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仍於同日21時許,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上路,欲返回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5樓之2住處。嗣於同日22時10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4段271巷口時為警攔檢,於同日22時18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4毫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猛彪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酒精測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表各1份附卷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又被告曾受有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載科刑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8月8日
檢察官陳雅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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