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員簡字第九二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丁○○
乙○○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三十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壹仟零肆拾参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肆萬捌仟肆佰肆
拾伍元自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九十三年七月十四日與原告簽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
契約書,約定以原告發行之現金卡為工具且開設帳戶循環使用。詎於九十三年十
月二十九日未依約還款,尚欠借款本金新臺幣(下同)十四萬八千四百四十五元
,與自九十三年九月二十四日起至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九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
.二五計算之利息,計二千五百九十八元。與自九十三年十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等情,提出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書及交易記
錄表各一紙為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無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自堪認為真實。從而,原告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應給付欠款及利息,係有理由,
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在五十萬元以下,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本院爰依職權宣告得假執行。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
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六 月 三十 日
員林簡易庭
法官洪榮謙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
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六 月 三十 日
書記官邱柏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