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63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15日
裁判案由: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639號原告 郭尹秀娥 訴訟代理人 郭明德 被告中正綠園華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謝麗珠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7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中正綠園華廈於民國一○八年十月二日所召開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所為之決議無效。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中正綠園華廈其中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號及83號2樓建物之區分所有權人,中正綠園華廈於民國108年10月2日所召開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下稱系爭1002會議)會議紀錄雖載「召集人」 黃惠芳 、「主席」謝麗珠,但黃惠芳並無召集權,且實際上係由 李苗禾 擔任主席,屬無召集權人召集之會議,不能為有效之決議,決議應為無效。且被告於108年8月23日公告於108年9月5日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後,隨即於108年8月30日公告改於107年9月15日重新召集會議,因出席人數不足,再公告於108年10月2日召開系爭1002會議,可見系爭1002會議係依108年8月23日開會通告所載之同一議案召開,應不得變更議案,然在簽到人數僅11人,未達法定出席人數18人下,系爭1002會議竟變更議案強行通過住戶規約,程序違法,應予撤銷。又原告業於系爭1002會議當場提出異議,並於收到會議紀錄7日內以高雄林華郵局第150號存證信函向被告表示異議等語,爰依據民法第56條之規定,先位聲明:確認系爭1002會議決議無效;備位聲明:系爭1002會議決議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中正綠園華廈區分所有權人 張榮華 、 李素華 、謝麗珠3人於108年8月25日以「推派書」(下稱系爭推派書)書面推選黃惠芳為召集人,並由黃惠芳於108年8月23日公告於108年9月5日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隨即於108年8月30日公告改於107年9月15日重新召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因出席人數不足,再於108年9月17日公告於108年10月2日召開系爭1002會議,而系爭推派書已有公告10日,僅是漏未拍照而已,若無公告,原告如何知悉開會時間並準時到場,且當場未異議,可見召集程序,並無不法。又召集人黃惠芳於108年10月2日委任其配偶李苗禾代理擔任會議主席,並當場清點13人到場,簽到11人,選出謝麗珠、 陳敏煌 、 林美秀 為管理委員後,復選任謝麗珠為主委,擔任該次會議主席,始為系爭1002會議之決議,並無不法。況且,系爭1002會議決議業經高雄市苓雅區公所核備,應屬合法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原告為中正綠園華廈其中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號及83號2樓建物之區分所有權人。
㈡黃惠芳以召集人之身分,於108年8月23日公告於「108年9月
5日」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後,隨即於108年8月30日公告改於「108年9月15日」重新召集會議,因出席人數不足,再公告於「108年10月2日」召開「系爭1002會議」(上開108年9月5日、15日、10月2日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合稱「系爭3次會議」)。
㈢系爭3次會議之召開,均應依照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第3
項「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無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或無區分所有權人擔任管理負責人、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時,由區分所有權人互推一人為召集人…」之規定,由區分所有權人互推一人為召集人召開,始為合法。
㈣系爭3次會議之召集人,應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細則第7
條第1、2、3項「本條例第二十五條第三項所定由區分所有權人互推一人為召集人,除規約另有規定者外,應有區分所有權人二人以上書面推選,經公告十日後生效。」、「前項被推選人為數人或公告期間另有他人被推選時,以推選之區分所有權人人數較多者任之;人數相同時,以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較多者任之。新被推選人與原被推選人不為同一人時,公告日數應自新被推選人被推選之次日起算。」、「前二項之推選人於推選後喪失區分所有權人資格時,除受讓人另為意思表示者外,其所為之推選行為仍為有效。」之規定推選,始為合法。
四、本件之爭點:㈠黃惠芳是否有權擔任系爭3次會議之召集人?如否,系爭
1002會議是否無效?㈡如前㈠為是,系爭1002會議之主席由李苗禾擔任、決議人數
是否合法?如否,系爭1002會議是否得撤銷?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黃惠芳是否有權擔任系爭3次會議之召集人?如否,系爭
1002會議是否無效?⒈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42年臺上字第1031號、52年臺上字第1237號判例意旨參照)。系爭1002會議決議內容為改選管理委員、修改規約等,有該會議紀錄(見本院卷一第94頁至第95頁)可憑,涉及區分所有權人共同事務之決定及其權利義務,原告為中正綠園華廈之區分所有權人,其主張系爭1002會議決議無效,既為被告所否認,則系爭1002會議決議內容是否得作為日後依循之事項即屬不明,將使原告本於區分所有權人地位所生之權利義務處於不明確狀態,又該不安狀態得以本件確認訴訟除去,則原告自有提起本訴之確認利益,合先敘明。
⒉按「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無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或無
區分所有權人擔任管理負責人、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時,由區分所有權人互推一人為召集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本條例第二十五條第三項所定由區分所有權人互推一人為召集人,除規約另有規定者外,應有區分所有權人二人以上書面推選,經公告十日後生效。」、「前項被推選人為數人或公告期間另有他人被推選時,以推選之區分所有權人人數較多者任之;人數相同時,以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較多者任之。新被推選人與原被推選人不為同一人時,公告日數應自新被推選人被推選之次日起算。」、「前二項之推選人於推選後喪失區分所有權人資格時,除受讓人另為意思表示者外,其所為之推選行為仍為有效。」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細則第7條第1、2、3項,規定甚明。又上開規定所稱之「公告」應包含「書面推選內容」,並應「顯示推選之所有區分所有權人」(於內政部106年6月21日內授營建管字第1060809377號函參照)。經查,前述之不爭執事項㈠至㈣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所提出之系爭3次會議開會通知(見本院卷一第41頁、第43頁、第45頁)、被告所提出之系爭3次會議開會通知(見本院卷二第63頁至第67頁)、中正綠園華廈108年9月15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簽到單、系爭1002會議會議紀錄本院依職權調取之高雄市苓雅區公所109年3月17日函所附中正綠園華廈108年9月15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系爭1002會議之開會通知、會議紀錄、公告(見本院卷一第82頁至第109頁)可稽,足以認定。依上開規定及說明,系爭3次會議均應先依照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第3項、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細則第7條第1、2、3項之規定,由區分所有權人2人以上書面推選「黃惠芳」為召集人並經「公告10日後生效」,黃惠芳始能取得系爭3次會議之召集人身分。
⒊原告主張黃惠芳「並未」經合法推選為系爭3次會議召集人
等語,而被告辯稱中正綠園華廈區分所有權人張榮華、李素華、謝麗珠3人已於108年8月25日以系爭推派書書面推選黃惠芳為召集人並經公告10日生效云云。經查:
⑴被告雖提出系爭推派書1紙(見本院卷二第61頁),然而被
告並未能提出系爭推派書業經「公告10日」之照片或錄影為證,自難僅憑系爭推派書1紙,即認系爭推派書業經公告10日。且若系爭推派書確有「公告10日」,被告縱不能提出每日公告照片,至少亦可輕易提出其中1日或數日之系爭推派書公佈於公告欄之照片,然而被告所提出之各角度拍攝之公告欄照片(見本院卷二第101頁至第107頁),竟會獨漏系爭推派書之公告照片,且被告明知中正綠園華廈所召集之任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均會遭到原告挑戰其程序違法,因此被告知道要拍攝系爭3次會議之開會通知張貼於公告欄之照片,以免糾紛,然在此認知下,竟會獨漏獨漏系爭推派書之公告照片,顯不合理,堪認系爭推派書應未經公告10日。⑵且系爭推派書所載製作日期為108年8月「25日」(見本院卷
二第61頁),與被告所自承黃惠芳於108年8月「23日」始以「召集人」身分公告召開108年9月5日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3頁)及該次開會公告上載明日期為108年8月「23日」(見本院卷第63頁),顯然時序倒反。又系爭推派書於108年8月25日製作當時,根本不可能知悉「未來」會發生前述不爭執事㈡之【黃惠芳以召集人之身分,於108年8月23日公告於「108年9月5日」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後,隨即於108年8月30日公告改於「108年9月15日」重新召集會議…】之事實,然而系爭推派書卻載稱:「茲同意…推派…黃惠芳一人為…召集人,行使108年8月30日正式公告9月15日召開會議之當事人」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1頁),預知未來會發生黃惠芳會於108年8月30日公告召開108年9月15日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殊非合理,堪認系爭推派書應係臨訟製作之文書,未曾於108年8月25日公告10日。⑶況且,依內政部93年6月10日台內營字第0930084190號函載
稱:有關區分所有權人自應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第3項規及同條例施行細則第7條規定,除由具區分所有權人身分之管理負責人、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為召集人外,「推舉」產生召集人,「再」由召集人依本條例規定,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始生效力等語。本件縱認108年8月25日推派書於作成當日即公告10日,亦應於108年9月5日以後始生黃惠芳為召集人之效力,然黃惠芳在其於108年9月5日取得召集人身分前,即於108年8月23日、30日以召集人之身分公告召集108年9月5日、15日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應非合法,併為說明⒋按「總會決議之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者,無效。」民法第56
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無召集權人召集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非合法成立之意思機關,自不能為有效之決議,所為之決議,自始無效(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514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系爭推派書並未經公告10日,業如前述,黃惠芳自不具備系爭3次會議之召集人身分,黃惠芳以系爭1002會議召集人之身分,召集系爭1002會議所為之決議,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應屬無效。是原告請求確認系爭1002會議決議無效,非無理由。至於系爭1002會議決議雖經被告持向高雄市苓雅區公所報備,有高雄市苓雅區公所109年3月17日函及附件可稽(見本院卷一第79頁至第123頁),然系爭1002會議決議是否合法,仍應相關規定認定,並非經過報備即可合法有效,併為說明。
㈡如前㈠為是,系爭1002會議之主席由李苗禾擔任、決議人數
是否合法?如否,系爭1002會議是否得撤銷?⒈原告雖預備聲明撤銷系爭1002會議,惟原告因其先位聲明之主張業獲勝訴,本件自毋庸再就此部分為審酌。
⒉另外,召集人並無得以委託他人召集之規定,且區分所有權
人會議之「主席」應依會議規範第15條「除各該會議另有規定外,應由出席人於會議開始時推選」之規定,經過出席人推選,均併為說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56條之規定,先位聲明請求確認系爭1002會議決議無效,即屬正當,應予准許,其備位聲明本院毋庸再審酌。
七、本件事證業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或調查之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7月15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施盈志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7月15日
書記官陳玫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