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單禁沒字第29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單禁沒字第297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得鈞上列聲請人聲請沒收案件(110年度聲沒字第28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暨包裝袋壹只(含袋毛重零點伍肆公克)沒收銷燬。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劉得鈞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袋毛重0.54公克),屬違禁物,爰聲請裁定沒收銷燬等語。
二、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分別明定。
三、查,被告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毒偵字第2747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扣案之透明結晶1包(含袋毛重0.54公克,因鑑驗取用0.0022公克),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份為憑,足認上開物品含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列管之第二級毒品成分。從而,本件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又本件之包裝袋1只,因與殘留其上之第二級毒品無法完全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予宣告一併沒收銷燬。至毒品送鑑耗損之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4月28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王鐵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 官涂頴君 中華民國110年4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