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簡字第142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審簡字第14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審簡字第1429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治宇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13504號),嗣被告於審理時自白犯罪(本院108年度審易字第1848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王治宇犯侮辱公務員罪,處拘役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王治宇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108年度審易字第1848號卷《下稱本院卷》第25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所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按
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屬妨害國家公務之執行,為侵害國家法益,並非侵害個人法益之犯罪,是如對於公務員2人以上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仍屬單純一罪,並無刑法第55條所謂想像競合犯之適用(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238號判決意旨參照),故被告以上述言詞同時侮辱在場之值勤警員 周宗霖周天翔 2人,均係侮辱公務員,侵害之國家法益係屬單一,故僅成立一罪。
㈡爰審酌被告因違規停車遭值勤警員周宗霖、周天翔2人取締
開立罰單,竟心生不滿,以言詞辱罵前開執勤員警2人,可見法治觀念淡薄,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考量前開員警2人於檢察官偵訊時均表示被告事後已至交通隊書立悔過書,請從輕處理等語(見108年度偵字第13504號卷第66頁),兼衡其前無犯罪科刑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其為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卷附之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現職收入、需扶養人口等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2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4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劉韋宏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文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8月16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莊書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黃勤涵中華民國108年8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侮辱公務員公署罪)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百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13504號被告王治宇男OO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巷00弄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治宇於民國108年5月21日下午5時49分許,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大客車暫時停放在臺北市信義區仁愛路4段國父紀念館南側路口,適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交通分隊員警周宗霖、周天翔執行取締違規停車勤務,王治宇因心生不滿,竟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對值勤員警辱以:「幹你娘、機掰」等語,當場侮辱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王治宇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為前開言詞,惟矢口否認有何妨害公務犯行,辯稱:係口頭禪等語。然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周宗霖、周天翔於偵訊中證述綦詳,並有密錄器光碟2片及擷圖、譯文1份、本署勘驗筆錄、舉發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及職務報告2份附卷可查,被告空言否認犯罪,要無可採,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6月20日
檢察官劉韋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7月15日
書記官趙珮茹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