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254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25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2546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杜秋妘(原名杜淑綾)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382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杜秋妘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養樂多壹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所載「杜秋妘意圖」前應補充「杜秋妘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簡字第31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並於106年8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同欄第2行所載「13時41分許」更正為「13時42分許(見偵字第38256號卷第16頁上方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同欄3行所載「隻全家便利商店」更正為「之全家便利商店」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又被告有如前開補充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再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是以,本院考量被告構成累犯之犯罪紀錄,亦為竊盜罪,與本案罪名、犯罪類型完全相同,是認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企圖不勞而獲,任意竊取告訴人所有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兼衡其有多次竊盜之前科紀錄(見本院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素行不佳、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之財物價值、告訴人所受損害程度及犯後態度、智識程度、生活家庭經濟狀況及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見偵字第38256號卷第3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另被告犯罪所得之養樂多1瓶(價值約新臺幣8元),並未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
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建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4月23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陳伯厚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昇宏中華民國108年4月26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38256號被告杜秋妘女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巷○號1樓居新北市○○區○○街○○巷○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杜秋妘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7年9月25日13時41分許,在 石東政 所經營位於新北市○○區○○街○○○號隻全家便利商店內,徒手竊取店內之養樂多1瓶(價值新臺幣(下同)8元)得逞。
二、案經石東政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杜秋妘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石東政於警詢中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翻拍照片5張等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3月29日
檢察官張建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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