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聲字第544號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聲字第54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21日
裁判案由:保護管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544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李國華上列受刑人因殺人等案件,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103年度執聲付字第19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李國華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國華因殺人等案件,最後審理事實之法院為本院,經判刑確定並已移付執行。茲受刑人業經法務部核准假釋,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規定,聲請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語。
二、查受刑人李國華因殺人案件,經本院94年度重上更五字第46號判處有期徒刑12年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95年度上易字第1265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二罪經本院97年度聲減字第667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1月確定。95年2月14日入監執行,有受刑人刑案紀錄簡覆表一份在卷可稽。茲受刑人業經法務部矯正署103年2月14日法授矯字第00000000000號函核准假釋在案,有該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附卷可稽。檢察官聲請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即本院裁定受刑人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本院認聲請為正當,應依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裁定受刑人於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6條但書、第93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2月21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林瑞斌
法官許文章法官黃斯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彭威翔中華民國103年2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