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94年度雄簡字第9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四年度雄簡字第九號
  原   告 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繁雄
  訴訟代理人  黃家妤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給付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本件移送台灣台北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送為限
;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
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及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係根據兩造所訂定之消費性用貸款契約提起本訴,並依兩造所訂定之小
額信用貸款契約暨約定書第十九條之約定:「本契約書以貴行營業所在地為債務
履行地,本契約當事人同意因本契約書所發生之一切訴訟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為
第一審管轄法院,但法律有專屬管轄之特別規定者,從其規定」,有該消費性信
用貸款申請書籍小額信用貸款契約暨約定書各一份在卷可憑,依首開說明,本件
兩造所約定管轄法院為台灣台北地方法院,茲原告違反前揭約定誤向本院起訴,
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一   月  四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官程克琳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
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一   月  四  日
書記官涂亨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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