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04年交易字第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交易字第18號公訴人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明東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調偵字第6號),本院馬公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移送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許明東於民國103年7月18日10時1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沿澎湖縣湖西鄉○○村000○0號前之道路由南向北行駛,明知汽車駕駛人應遵守道路交通規則,會車時相互之間隔不得少於半公尺,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視距良好無障礙物等情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於澎湖縣湖西鄉○○村000○0號前之道路,行經彎道時,未保持安全之間隔,適與行經同一路段對向車道,由告訴人洪○桂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因而受有左腕遠端橈尺骨骨折、左膝前十字韌帶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洪○桂告訴被告許明東過失傷害案件,公訴人認被告許明東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經告訴人於105年1月26日具狀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見本院卷第7頁至第8頁)在卷可稽,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月30日
刑事庭法官陳炫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2月1日
書記官王耀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