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4年度基金簡字第217號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基金簡字第217號

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林書毅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618號),而被告已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適用簡易程序,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之規定,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書毅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完成法治教育課程3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之自白(本院金訴卷第49頁),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法律適用方面

(一)新舊法比較

   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民國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施行。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1億元,且未於偵查中自白,倘適用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若適用修正前第14條第1項、第3項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應認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至於得否易刑處分,則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

(二)查被告將其申辦之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容任他人以之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且所為提供帳戶之行為,係屬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三)被告係以提供本案帳戶之一個幫助行為,幫助詐騙集團詐欺告訴人等之財物及洗錢,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另就被告所犯幫助詐欺之輕罪得減刑部分,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四)被告係幫助犯,其惡性輕於正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五)爰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造成犯罪偵查困難,亦使被害人求償無門,幕後犯罪人得以逍遙法外,嚴重危害交易秩序、社會治安,所為應予非難;然考量被告前無犯罪紀錄,素行良好,於審判中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輕罪部分,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之事由;兼衡酌被告主觀上僅具有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尚非詐欺犯行之主要謀劃者,依卷內事證無從認定被告因本件犯行而獲有利益,及被告於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提供帳戶之數目、告訴人等遭詐騙金額及其等量刑意見,暨酌被告於審判中自述美國加州科技大學MBA碩士畢業之智識程度、曾做過派遣工、家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六)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審酌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於審判中坦承犯行,並參酌被告於審判中雖表示有調解、賠償意願,然因告訴人等均未到庭,致無從成立調解,足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用啟自新。另為促使被告日後重視法律規範秩序及加強其之法治觀念,併以義務勞務及法治教育之方式,課予其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令其能從中深切記取教訓以警惕自省,爰分別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8款規定,併諭知被告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以及完成法治教育課程3場次,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又倘被告未遵循本院諭知之緩刑負擔而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併此提醒。

三、不予宣告沒收

  被告供稱其並未因本案獲有報酬,業如前述,依卷內事證亦無法證明其確實因本案犯罪而有所得,自無從諭知沒收。至被告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之本案帳戶已遭列為警示帳戶,詐欺集團成員已不得利用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該帳戶資料顯然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0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藍君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晏甄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9618號

  被   告 林書毅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兹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書毅明知犯罪集團專門收集人頭帳戶用以犯罪之社會現象層出不窮之際,若將自己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不法犯罪集團用以詐欺他人將款項匯入後,再加以提領之用,並能預見可能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犯罪及掩飾、隱匿該等特定犯罪所得來源,竟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113年7月10日前某日時許,將其所申辦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郵寄方式提供予真實姓名不詳之人使用,容任不詳之詐欺集團以之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旋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各以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如附表所示之人均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並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各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匯入本案帳戶內,該等款項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以此方式掩飾及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因如附表所示之人於匯款後發現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 原忠恕藍清江李水生盧金水 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書毅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將本案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不詳、自稱「 周嘉慧 」之人使用,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等犯行,辯稱:本案帳戶是提供給網路認識的女友「周嘉慧」生活上使用,不知道被用來做詐騙、伊沒有跟對方見過面,對話紀錄也不在了等語。

2

(1)告訴人原忠恕於警詢時之指述

(2)告訴人原忠恕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1份、ATM轉帳交易明細翻拍照片1張

證明告訴人原忠恕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於附表編號1所示時間匯款附表編號1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3

(1)告訴人藍清江於警詢時之指述(2)告訴人藍清江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1份、A轉帳交易明細擷圖1張

證明告訴人藍清江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於附表編號2所示時間匯款附表編號2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4

(1)告訴人李水生於警詢時之指述

(2)告訴人李水生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1紙

證明告訴人李水生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於附表編號3所示時間匯款附表編號3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5

(1)告訴人盧金水於警詢時之指述

(2)告訴人盧金水提出中華郵政存簿封面及存簿交易明細影本1份

證明告訴人盧金水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於附表編號4所示時間匯款附表編號4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6

本案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

證明本案帳戶為被告所申辦,被告交付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致附表所示之人分別匯款至本案帳戶內,旋遭提領,以此方式達到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本質之目的之事實。

二、按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參照)。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嫌、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二罪,且侵害數被害人法益,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陳宜愔

本件正本證明於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6  日

               書 記 官 林子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原忠恕(提告)

113年6月30日

以假交友之詐騙手法,向原忠恕佯稱:沒有錢可以吃飯,需要資助云云。

113年7月10日

18時09分許

1萬元

2

藍清江(提告)

113年7月17日

以假交友之詐騙手法,向藍清江佯稱:欲前往加拿大取保險箱內美金,需借機票錢云云。

113年7月20日

16時39分許

2萬元

3

李水生(提告)

113年5月間

以假交友之詐騙手法,向李水生佯稱:匯款至指定帳戶云云。

113年7月15日

10時2分許

8,000元

4

盧金水(提告)

113年7月間

以假交友之詐騙手法,向盧金水佯稱:需房租、手術費云云。

113年7月14日

11時24分許

3,000元

113年7月17日

00時35分許

1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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