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簡上字第10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簡上字第105號上訴人新竹市環境保護局法定代理人 王欽彥 訴訟代理人 潘淑華 被上訴人 宏金 生物有機堆肥場即 黃鎮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10月24日本院新竹簡易庭100年度竹簡字第42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中華民國101年3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上訴人方面:
一、陳述:除與原審主張相同者茲引用外,另補稱:
(一)上訴人於民國98年間辦理委外處理新竹市廚餘再利用工作之公開招標,由被上訴人得標,兩造於98年7月13日簽立「98年度委外辦理廚餘再利用工作」契約(下稱系爭契約),履行期間自98年7月13日起至99年7月14日止。兩造於99年7月15日就上開契約辦理第一次變更,履行期間延展至99年8月14日,99年8月15日兩造就上開契約辦理第二次變更,履行期間延展至99年9月14日。被上訴人於系爭契約第二次展期履行期間內,因工作中經常產生臭味,導致附近居民一再提出抗爭,被上訴人無力處理,竟於99年8月28日擅自停工,足見系爭契約工程之停工原因應可歸責於被上訴人,至為明灼。原審認定被上訴人係因不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原因而停工,顯屬違誤不當。
(二)上訴人因被上訴人擅自停工,只得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19項規定委請其他廠商,完成被上訴人所未完成之工作,因此支出費用新臺幣(下同)29萬3,016元。又系爭契約工程之停工原因係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上開費用依約自應由被上訴人負擔。由於上訴人已將被上訴人前所繳納履約保證金2萬4,000元,及差額保證金15萬3,600元,合計17萬7,600元,與上開費用29萬3016元進行抵銷,經抵銷後,被上訴人尚應給付11萬5,416元予上訴人。
二、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1萬5,41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貳、被上訴人方面:
一、陳述:除與原審主張相同者茲引用外,另補稱:停工是因為遭到民眾圍廠所致,他並無違約的情形,而且在施作系爭契約工程之過程,相關的處理費都是他自行支付,不知道為何上訴人只處理半個月,處理費為何要高達29萬餘元,上訴人所主張的費用,顯然不合理。
二、聲明:
(一)駁回上訴。
(二)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叁、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上訴人前於98年7月13日間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契約,履約期限自98年7月13日起至99年7月14日止,其間兩造於99年
7月15日就系爭契約辦理第一次變更,將履約期限展延至99年8月14日,於第一次展期屆滿前之99年8月15日,兩造再次辦理變更,將履約期限展延至99年9月14日止。
二、被上訴人於99年8月28日因廚餘處理過程中經常飄散臭味,致附近居民一再抗爭,經民意代表帶領里長里民包圍被上訴人廠房,被上訴人因而停止廚餘再利用處理工作,雙方無法達成協議,被上訴人於同日簽訂切結書,並承諾立即停止營業,且並由市議員 吳國寶 、港北里里長、港南里里長、虎山里里長擔任見證人,另上訴人之二科科長即訴外人 林玉焜 當日以見證人之身分簽名於切結書上。
三、上訴人以被上訴人該當於系爭契約第16條第1項第11款終止契約之事由,於99年8月29日終止系爭契約,並以99年9月
3日竹市環四字第0990017090號函通知被上訴人上開情事。此外,上訴人另委請其他廠商代為完成系爭契約之工作,共計支出293,016元,上訴人主張依系爭契約第16條第3項約定,此部分費用應由被上訴人負擔,並於扣除履約保證金24,000元及差額保證金153,600元後,主張被上訴人仍須給付上訴人115,416元,經上訴人以100年3月30日竹市環四字第1000401633號函催告。
肆、兩造之爭點: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16條第3項之約定,認被上訴人之停工係可歸責於被上訴人而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是否有理由?亦即被上訴人主張因民眾非理性之聚眾抗爭而停工,並未繼續履約,是否構成系爭契約第13條第5項第4款、第10款之免責事由?
伍、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上訴人前於98年,就新竹市廚餘再利用工作進行公開招標,由被上訴人得標,兩造遂於98年7月13日簽訂系爭契約,履約期限自98年7月13日起至99年7月14日止,嗣後兩造分別於99年7月15日及99年8月15日分別辦理2次系爭契約變更,接續延展系爭契約履約期限至99年9月14日止;嗣於99年8月28日被上訴人因遭民眾抗爭圍廠,主張被上訴人於廚餘再利用處理過程中經常飄散臭味,被上訴人於同日乃簽訂停工切結書,並立即停止營業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據上訴人所提出之系爭契約書、系爭契約第一次變更契約書、系爭契約第二次變更契約書,及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切結書等影本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6至31、59頁),上訴人認被上訴人構成系爭契約第16條第1項第11款終止契約之事由乃於99年9月3日以函通知被上訴人於99年8月29日終止系爭契約;此外,上訴人另委請其他廠商代為完成系爭契約之工作,共計支出293,016元,有上訴人所提出之上開99年9月3日竹市環四字第0990017090號函、100年3月30日竹市環四字第1000401633號函影本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32至34頁),又被上訴人固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主張上開支出款項金額過高,然未否認上訴人確有上開款項之支出,是認上訴人因被上訴人遭民眾抗爭圍廠而停工後,委請其他廠商代為完成系爭契約之工作,共計支出293,016元一情,堪認為真實,合先敘明。
二、針對上開兩造爭議之點,首應探究者為系爭契約第16條第1項第11款約定之終止或解除契約事由之實質內涵?次為審酌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16條第1項第11款及第16條第3項之約定,認被上訴人之停工係可歸責於被上訴人而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是否有理由?亦即被上訴人主張因上訴人派遣員工林玉焜同意甚至要求被上訴人停工及民眾非理性之聚眾抗爭,始未繼續履約,故應免除契約責任之抗辯,是否有理由?分述如下:
(一)系爭契約第16條第1項第11款規定:「乙方(本件指被上訴人,以下同)履約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甲方(本件指上訴人,以下同)得以書面通知乙方終止或解除契約之部分或全部,且不補償乙方因此所生之損失…(十一)有破產或其他重大情事,致無法履約者」、第16條第3項則規定:「契約經依第一款(應係指同條第一項)規定或因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致終止或解除者,甲方得依其所認定之適當方式,自得或洽其他廠商完成被終止或解除之契約;其所增加之費用及損失,由乙方負擔。無洽其他廠商完成之必要者,得扣減或追償契約價金,不發還保證金。甲方有損失者亦同。」,上開第16條第1項第11款中之「其他重大情事」之實質內涵,依第16條第1項其他各款之約定終止或解除等事由及第16條第3項之約定意旨觀之,應類推解釋為須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重大事由,上訴人始得據以為終止或解除契約之主張,就此部分依上訴人於上訴理由中亦援引上開條款主張係因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而終止契約,即可認定。
(二)系爭契約第13條第5項第4款、第10款約定:「甲方及乙方因下列天災或事變等不可抗力或不可歸責於契約當事人之事由,致未能依時履約者,得展延履約期限;不能履約者,得免除契約責任:…(四)罷工、勞資糾紛或民眾非理性之聚眾抗爭。…(十)非因乙方不法行為所致之政府或甲方依法令下達停工、徵用、沒入、拆毀或禁運命令者。」,從而,倘被上訴人不能履約係因上開系爭契約第13條第5項第4款抑第10款約定之免責事由,則被上訴人即可免除契約責任,經查:
1、本件被上訴人持切結書主張上訴人下令停工,致未能依時履約之免責事由(即系爭契約第13條第5項第10款),難謂有據,其理由如下:
⑴依被上訴人提出之切結書(見原卷第59頁)所示,其內容
主要係被上訴人面對抗爭民眾圍廠時,簽立切結自即日起停止營業完全停止一切廚餘進料之因應,切結書內固載有「環保局配合協助宏金生物有機堆肥場清除,待現有堆肥廚餘處理完畢後,自今日起即全面停工,並將廠房撤除」之字句,然僅係上訴人立於協助廠房內殘餘堆肥之處理,依上開切結書內容之文義解釋,難謂上訴人依此有下達停工令之舉措。
⑵被上訴人以上訴人委派二科科長即訴外人林玉焜於上開切
結書上簽名主張上訴人有同意、要求及下達停工令之行為。然查,上訴人為公家機關,若依法令為停工令之下達,自應以機關名義之行政命令方式為之,要無可能由公務員名義之立據為之;再者訴外人林玉焜為上訴人之二科科長,其是否有權下令停工,已非無疑,更況訴外人林玉焜乃立於見證人之地位簽名於上開切結書上,誠難認訴外人林玉焜有本於上訴人之授權而同意被上訴人之切結停工,就此亦據上訴人陳述明確,被上訴人就上開疑義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是認被上訴人抗辯依據上訴人所為停工命令始未依時履約,構成免責,核無理由,無法採信。
2、本件被上訴人未依時履約,應符合系爭契約第13條第5項第4款「因民眾非理性之聚眾抗爭」所致,而得主張免責,其理由為:
⑴於99年8月28日被上訴人停止廚餘再利用處理工作,固因
遭民眾抗爭被上訴人廚餘處理過程中經常飄散臭味圍廠所致,然所謂「經常飄散臭味」而引發民眾抗爭一情是否即得認係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一情,上訴人就此並未舉證,且自98年7月15日系爭契約締結後至第二次延長間發生上開民眾抗爭事件致停工之期間,被上訴人未曾因廚餘再利用處理工作致產生惡臭而遭主管機關裁罰,亦為上訴人所是認,並稱針對此案進行檢測,並未達到裁罰標準等語(見原審卷第51頁背面),且上訴人復無就被上訴人處理廚餘再利用之工作流程有何失當致生氣味一情舉證以明,僅因民眾之抗爭導致停工即遽認係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未能依時履約,難謂舉證責任已明,自不可採。
⑵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調解程序、本院準備程序及言詞辯論期
日中,均再再表明本件民眾於99年8月28日包圍被上訴人工廠之抗爭行動係屬於「非理性之聚眾抗爭」該當於系爭契約第13條第5項第4款之事由(見本院卷第19頁背面、第26頁背面),益徵被上訴人答辯稱係因民眾不理性抗爭行為,迫於無奈下始停止營運等語,應屬有據,當為可採,是認本件顯屬不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致不能依時履約,依系爭契約第13條第5項第4款規定自應予以免責。
三、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16條第1項第11款及第16條第3項之約定,認被上訴人之停工係可歸責於被上訴人而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請求被上訴人經扣除履約保證金24,000元及差額保證金153,600元後之115,416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3月21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林南薰
法官林宗穎法官劉兆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3月21日
書記官馮玉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