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201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20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侵占遺失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2013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何明玉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118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何明玉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何明玉於民國103年6月19日晚上7時35分許,因案經警以現行犯解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因其精神狀況不佳而暫時入鎮靜室。何明玉於同日晚上7時39分許進入鎮靜室內,期間於同日晚上8時01分許,發現鎮靜室地上有 吳誠峰 所有現金新臺幣45,500元、身分證、健保卡各1張(為吳誠峰所有,於同日下午3時23分許【聲請簡易判決處行意旨誤載為下午1時23分】離開鎮靜室時不慎自其所著短褲口袋掉於鎮靜室地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持獲後置入口袋內予以侵占入己。嗣吳誠峰發現遺失上開財物而告知臺南看守所,另何明玉經本院裁定羈押,於翌日上午4時15分許解送臺南看守所時,經該所人員檢視其身上物品,發現有吳誠峰之證件及上開金錢,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
(一)被告何明玉之供述。
(二)證人即被害人吳誠峰於偵查中之證述。
(三)法務部矯正署臺南看守所收容人申請(報告)單、保管金分戶卡、職務報告各1件。
(四)現場監視錄影光碟及監視錄影翻拍照片。
三、核被告何明玉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爰審酌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因一時貪念,拾獲他人之財物竟據為己有,顯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無足取,其犯後,即為看守所查悉,而追回上開財物,業已返還被害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9月23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梁淑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玉秀中華民國103年9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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