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中簡字第273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中簡字第27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03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中簡字第2737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胤凱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續字第1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胤凱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王胤凱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與告訴人 黃致誠 發生口角衝突,未能循以理性管道溝通,竟為上開犯行,所為實有不該,惟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並參酌被告辱罵之內容,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對告訴人人格上之貶損情形,兼衡被告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51頁被告108年1月26日調查筆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廖志祥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1月3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吳逸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陳俞君中華民國109年1月3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續字第124號被告王胤凱男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鄉○○巷00○0號居臺中市○○區○○路○○號3樓303室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胤凱與黃致誠於民國108年1月16日凌晨3時25分許,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雙橡園大樓」發生口角,王胤凱竟基於侮辱人之犯意,在上開不特定人能共見共聞之雙橡園大樓大樓1樓大廳門口外,以「幹你娘」之穢語辱罵黃致誠,足以貶損黃致誠之人格評價。
二、案經黃致誠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胤凱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致誠及證人 黃冠傑 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詞相符,並有上開大樓監視器影像光碟、員警職務報告各1份在卷可稽,足徵被告於偵查中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憑信,衡諸市井常情,「幹你娘」穢語如非熟人間戲謔之語,在不特定多數人得出入之公開場所公然辱罵人,顯足以貶損他人之人格評價,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公然侮辱之犯嫌堪予認定。
二、所犯法條: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0月18日
檢察官廖志祥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11月12日
書記官邱麗櫻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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