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交簡字第3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肇事逃逸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交簡字第37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欣純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3686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0年度交訴字第127號),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蔡欣純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蔡欣純於民國109年10月30日上午8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甲車),沿臺中市○○區○○路往沙田路方向行駛,行經中山路與文昌街路口時,見 林怡瑄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下稱乙車)搭載 蔡秋菊 同向在其右前方直行行駛,蔡欣純原應注意超車時,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竟疏未注意及此,未保持安全距離,即貿然駕駛甲車自乙車左方近距離超車,超車後隨即右轉欲沿文昌路行駛,甲車車後當場與乙車車頭發生碰撞,致林怡瑄、蔡秋菊均人車倒地,林怡瑄受有右側踝部及右側手肘開放性傷口,蔡秋菊受有右側踝部及右側手肘開放性傷口等傷害(過失致林怡瑄受傷部分,業經林怡瑄撤回告訴,由本院另為不受理判決;過失致蔡秋菊受傷部分則未據告訴)。蔡欣純肇事後,雖曾下車前往關心林怡瑄、蔡秋菊傷勢,但未對林怡瑄、蔡秋菊採取必要之協助救護,且於路過之員警前來察看時,亦未留下其姓名年籍資料,使林怡瑄、蔡秋菊或員警得以查明肇事人,即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駕駛甲車離開現場。嗣經員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怡瑄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欣純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怡瑄、被害人蔡秋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事故現場及車損照片16張、監視器錄影畫面8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光田醫療社團法人光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臺中市000000000道路00000000000號查詢機車資料、本院110年5月10日電話紀錄表、臺中市沙鹿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2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至起訴書雖認被告之駕車行為,有轉彎車未讓直行車之過失,然甲車、乙車當時為行駛在同一車道之前後車,尚不生轉彎車應讓直行車之問題(交通部101年10月25日交路字第1010413264號函參照),是起訴書上開所認容有誤會,併此敘明。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4業於民國110年5月28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修正前該條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則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規定係將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肇事)致人傷害而逃逸罪之法定刑減輕,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件自應適用修正後即現行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規定論處。
三、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其立法目的係為維護交通,增進行車安全,促使當事人於事故發生時,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俾減少死傷,以保護他人權益並維護社會秩序。而上開條文所謂「逃逸」係指逃離肇事現場而逸走之行為,故駕駛人於肇事致人死傷時應有「在場之義務」。從而,肇事駕駛人雖非不得委由他人救護,然仍應留置現場等待或協助救護,並確認被害人已經獲得救護,或無隱瞞而讓被害人、執法人員或其他相關人員得知其真實身分、或得被害人同意後始得離去。若僅委由他人處理或撥打救護專線請求救助,而隱匿其身分,或自認被害人並未受傷或傷勢無礙,即可不待確認被害人已否獲得救護、亦不等候檢、警等相關執法人員到場處理善後事宜,即得自行離去,自非該法條規範之意旨。是上揭法條規範意旨應包括使被害人、執法人員或其他相關人員得以查明肇事者(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737號判決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一)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機車肇事,造成告訴人林怡瑄、被害人蔡秋菊受傷後,未留在現場提供必要之救助,亦未留下其姓名年籍資料,反逕自騎車逃逸,行為殊值非難,惟告訴人林怡瑄、被害人蔡秋菊所受傷勢尚屬輕微,猶能自救之犯罪情節及所生實害;(二)被告為高中畢業,目前從事美髮助理工作,家中無人需要其扶養照顧(見交訴字卷第67頁)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三)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林怡瑄、被害人蔡秋菊調解成立,賠償告訴人林怡瑄1萬4000元、被害人蔡秋菊5萬6000元,有臺中市沙鹿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2份在卷可憑(見交訴字卷第69、7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坦承犯行,業與告訴人林怡瑄、被害人蔡秋菊調解成立,賠償損害,足見其悔悟之心,經此偵審教訓,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本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8月16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洪瑞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家齡中華民國110年8月16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