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4年度店簡字第1114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戊○○
甲○○
丁○○
王明麒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94年度店簡字第1114號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於
中華民國94年1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12月2日下午4時在本
院新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黃桂興
法院書記官 李文龍
通 譯 李婉如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陸萬捌仟零參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
九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五.四計算之利息,暨
延滯第一個月當月以新台幣壹佰伍拾元,延滯第二個月當月以新
台幣參佰元,延滯第三個月至第五個月以每月新台幣陸佰元計算
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丙○○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
即得於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等之特約商店記帳清費
,但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
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
給付按日息萬分之5.4計算之利息,暨延滯第1個月當月以新
台幣(下同)150元,延滯第2個月當月以300元,延滯超過
第3個月者以600元計算之違約金,第6個月起不計算違約金
。詎被告均未依約清償,喪失期限利益,視同全部到期,至
93年9月17日止,尚積欠168003元,屢催不理,爰依約請求
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等語,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
申請書影本暨約定條款、歷史帳單等影本各1件為證。
三、被告未到庭為任何陳述,或提出書狀以供本院審酌,應認原
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兩造間信用卡契約之法律
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返還信用卡消費款、利息及違約金
,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389條第1項第
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李文龍
法官黃桂興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縣新店市
○○路○段○○○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2日
法院書記官李文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