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06年度士簡字第1181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6年度士簡字第1181號
原   告 繼揚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史繼嘉
訴訟代理人  王元勳 律師
       李怡欣 律師
       黃偉琳 律師
被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  王媛灝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保險金事件,於中華民國106年12月13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緣被告承保原告所有車號0000-00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
爭車輛)之第三人責任保險(保單號碼1000第L00000000
,下稱系爭汽車第三人責任保險)保險期間自105年7月
30日起至106年7月30日止,而原告之受僱人即訴外人林
保育於民國105年9月29日中午12時49分許,駕駛系爭車
輛沿台北市○○區○○街西往東方向行駛,途經錦西街
180號與歸綏街97巷交岔口欲右轉進入歸綏街97巷時,不
慎輾壓酒醉倒臥路邊之訴外人 徐明全 ,致訴外人徐明全送
醫後不治死亡(下稱系爭事故),案經鈞院刑事庭106年
交訴字第10號業務過失致死案件(下稱系爭刑事案件)審
理中,製作刑事附帶民事案件和解筆錄(案號:本院106
年度交附民字第47號,下稱系爭附民和解筆錄),由訴外
林保育 於106年8月10日賠償徐明全家屬新台幣(下同
)28萬元(不含先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已理賠之200萬元
),並匯入訴外人 洪滿容 五股區農會五股成州分部帳戶。
茲因原告及受僱人訴外人林保育在民法上需負連帶賠償責
任,故原告及其受僱人即訴外人林保育則按系爭附民和解
筆錄於106年8月8日履行上開給付,訴外人林保育則經
系爭刑事案件判決犯業務過失致死罪處有期徒刑6個月,
得易科罰金,緩刑2年確定。原告於被告所承保系爭汽車
第三人責任保險範圍內發生保險事故,經向被告請求理賠
保險金28萬元遭拒,乃提起本案訴訟。
(二)依系爭汽車第三人責任險第1條第1項前段、第2條之約定
:「一、傷害責任險:被保險人因所有、使用或管理被保
險汽車發生意外事故,致第三人死亡或受有體傷,依法應
負賠償責任而受賠償請求時,本公司僅對於超過強制汽車
責任保險給付標準以上之部分對被保險人負賠償之責。」
、「本保險所稱之『被保險人』,其亦亦包括列名被保險
人及附加被保險人:一、列名被保險人係指本保險契約所
載名之被保險人,包括個人或團體。二、附加被保險人係
指下列之人而言:(一)列名被保險人之配偶或家屬。
(二)列名被保險人所僱用之駕駛人或所屬之業務使用人
。(三)經列名被保險人許可使用或管理被保險汽車之人
。」,原告為系爭保險之列名被保險人,原告受僱人即訴
外人林保育則為系爭保險之附加被保險人,承前事實,原
告及其受僱人即訴外人林保育按系爭附民和解筆錄,賠償
被害人徐明全家屬28萬元(不含先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以
理賠之200萬元)足認原告主張已發生應由被告負責給付
系爭汽車第三人責任險保險金之保險事故,且原告已受賠
償之請求,故被告應於原告依法應負賠償之範圍內,於扣
除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額後,負擔給付保險金額之責,
亦即原告依據上開條款第1條第1項前段之約定,於受被
害人徐明全姊姊之賠償請求時,得為原告請求被告在原告
依法應負賠償金額予被害人徐明全姊姊之範圍內,扣除強
制汽車保險給付之200萬元後,就差額部分給付原告保險
金。
(三)又按「責任保險人於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依法應負賠償
責任,而受賠償之請求時,負賠償之責。」、「保險人於
第三人由被保險人應負責任事故所致之損失,未受賠償以
前,不得以賠償金額之全部或一部給付被保險人。」保險
法第90條、第94條第1項亦有明文。又保險法第90條規定
,責任保險人於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依法應負賠償責任,
而受賠償之請求時,負賠償責任。其內容在填補被保險人
因法律規定而對他人負有損害賠償責任時所產生之損害。
是責任保險既係在分散被保險人因保險事故發生所致第三
人體傷、死亡或財損所生損害賠償責任,保險人所給付之
保險金係被保險人交付保費所生,性質上屬被保險人之賠
償責任之轉嫁或承擔,故於計算保險人所應負賠償之保險
金額自應以被保險人依法所應負擔之範圍為限,亦即被保
險人對於第三人依法應負賠償之責時,其對於該第三人依
法律或裁判應負擔之賠償金額,方為保險人應負擔之責任
。原告長期向被告投保產物保險迄今已於20年,系爭保險
種類中之第三人責任險傷害責任之每一個人傷害保險金額
為100萬元、每一意外事故之傷害保險金額為200萬元,
原告之受僱人林保育為附加被保險人,其就系爭事故業於
106年7月31日與被害人徐明全姊姊 陳徐阿金林徐金
杜徐挑劉徐金 下及姪子 徐哲偉 於系爭刑事案件做成系
爭附民和解筆錄,約定「被告(即原告之受僱人林保育)
院給付原告徐哲偉新台幣28萬元(不含先前強制汽車責任
保險已理賠之200萬元)於民國106年8月10日一次付清
,給付方法匯至原告徐哲偉之母洪滿容設於五股區農會五
股成州分部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且原告與受僱
人林保育就系爭事故已給付28萬元,準此,原告與訴外人
林保育於扣除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額200萬元後,另賠償
徐明全姊姊28萬元,在不超逾約定保險金範圍內,請求被
告給付28萬元保險金,於法並無不合。
(四)原告自得依兩造系爭汽車第三人責任險之約定及保險法第
90條,請求被告給付保險金28萬元。爰提起本件訴訟,並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8萬元整,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五)對被告答辯之陳述:附加被保險人林保育就系爭事故於
106年7月31日由被害人徐明全姊姊陳徐阿金、 林徐金回
、杜徐挑、 劉徐金下 及姪子徐哲偉共5人合法委任訴訟代
理人 李聖鐸 律師到庭,與附加被保險人林保育達成訴訟上
和解,和解內容雖約定「被告願給付原告徐哲偉新台幣28
萬元(不含先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以理賠之200萬元),
於民國106年8月10日一次付清,給付方法匯至原告徐哲
偉之母洪滿容設於五股區農會五股成州分部,帳號:
00000000000000帳戶」,但上開內容當事人間約定之給付
方式而已,絕無影響當事人及徐明全姊姊陳徐阿金、林徐
金回、杜徐挑、劉徐金下與附加被保險人林保育在訴訟上
和解之法律效力,更何況,附加被保險人林保育亦確實按
徐明全姊姊等人之意思將28萬元賠償金 匯予渠 等所指定
之帳戶,足見原告之受僱人林保育確實與被害人徐明全之
法定繼承人達成訴訟上和解,且依和解筆錄內容賠償28萬
元,因此原告之受僱人即附加被保險人林保育依系爭條款
第1條第1項前段、第2條第2款約定、保險法第90條規
定,對被告確有28萬元賠償請求權,且附加被保險人林保
育又將上開對被告之28萬元債權讓予原告,並以106年12
月8日民事準備書狀通知被告,故原告自得向被告請求賠
償28萬元。
二、被告答辯則以:
(一)原告雖以系爭車輛向被告投保系爭汽車第三人責任保險,
然該責任險性質為責任保險,而責任保險係指被保人對於
第三人負民事損害賠償責任時,該責任轉由保險人承擔之
一種保險型態,所謂之第三人係指對被保險人享有損害賠
償請求權之被害人,易言之,當被害人因保險契約中的被
保險人行為受有損失時,保險人需代替被保險人向被害人
賠償,然倘被保險人依法無庸負責,則保險人即無需理賠
被保險人,且責任保險的賠償額度以被保險人損害賠償的
範圍為依歸。本件原告非系爭刑事案件附民和解筆錄之當
事人,故原告並未支出任何款項,其對本件請求被告給
付保險金顯當事人不適格。
(二)復查,責任保險之保險人,係於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依
法應負賠償之責,而受賠償之請求時,負賠償之責。而訴
外人即被害人徐明全姪子徐哲偉及徐哲偉之母洪滿容皆非
依法可請求之權利人,另原告承保系爭車輛駕駛即訴外人
林保育給付28萬元,係屬道義賠償,據此可知,原告並無
實際給付,其權利亦無受到損害,故原告並非依法應負賠
償之責。另訴外人林保育與被害人姊姊陳徐阿金等4人,
以為系爭附民和解筆錄,並已理賠其等4人強制險200萬
元,依系爭汽車第三人責任保險第4條第2項「被保險人
以契約或協議所承認或允諾之賠償責任」,係屬不保事項
,故訴外人林保育給付之28萬元,屬道義賠償,被告不負
賠償責任。
(三)答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
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為
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即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
,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自明。
原告主張被告承保其所有系爭車輛之系爭汽車第三人責任險
,於系爭保險期間,原告受僱人林保育駕駛系爭車輛發生系
爭事故,致訴外人徐明全受傷送醫不治死亡一事,訴外人林
保育則經系爭刑事案件判決犯業務過失致死罪處有期徒刑
6個月,得易科罰金,緩刑2年確定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
,並有原告提出系爭汽車保險單、本院106年度交簡字第16
號刑事簡易判決1份,且經本院調閱系爭刑案案卷核無誤,
堪認屬實。次查,原告主張訴外人林保育因系爭事故,於系
爭刑事案件與被害人家屬達成系爭附民和解,依系爭附民和
解筆錄,賠付被害人徐明全姪子徐哲偉28萬元,訴外人林保
育為系爭汽車第三人責任險之附加被保險人,故依系爭汽車
第三人責任險第1條第1項前段、第2條第2款之約定,對
被告有28萬元賠償請求權,其後又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據
以主張請求被告給付28萬元,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情置
辯,主張訴外人林保育所為賠付28萬元對象為徐哲偉,其非
被害人徐明全之法定繼承人,非依法可請求賠償權利人,上
開賠償給付非系爭汽車第三人責任險第1條第1項前段依法
應負賠償之責任範圍,被告無給付義務等語置辯。故本案爭
點厥為,本件系爭汽車第三人責任險之附加被保險人即訴外
人林保育,因系爭事故於系爭刑事案件審理中,依系爭附民
和解筆錄給付訴外人徐哲偉之28萬元款項,是否屬系爭汽車
第三人責任險第1條第1項前段約定「被保險汽車發生意外
事故,致第三人死亡,依法應負賠償責任而受賠償請求,保
險人對於超過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標準以上之部分對被保
險人負賠償責任範圍」?
(一)按責任保險人於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依法應負賠償責任
,而受賠償之請求時,負賠償之責,保險法第90條訂有明
文;觀諸兩造系爭汽車第三人責任險「貳、第一產物汽車
第三人責任保險條款第1條『承保範圍』:一、傷害責任
險:被保險人因所有、所有、使用或管理被保險汽車發生
意外事故,致第三人死亡或受有體傷,依法應負賠償責任
而受賠償請求時,本公司僅對於超過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
付標準以上之部分對被保險人負賠償之責。」,再參以上
開保險條款「第4條第2項『不保事項』:因下列事項所
致之賠償責任,非經本公司書面同意加保者,本公司不負
賠償之責:一、被保險人以契約或協議所承認獲允諾之賠
償責任」、「第5條『和解之參與』:被保險人發生本保
險承保範圍內之賠償責任時,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就其責
任所為之承認、和解或賠償,未經本公司參與者,本公司
不受拘束」等內容,可知有關上開第三人責任險第1條前
段所訂保險人對被保險人負賠償責任之要件,與保險法第
90條之規定相合,係以被保險人所有系爭車輛發生意外事
故致第三人死亡,而被保險人「依法應負賠償責任」而受
賠償請求時,乃其賠償責任範圍限於法定損害賠償責任,
而不包含被保險人以契約或協議允諾之契約責任甚明。
(二)經查,本件原告雖主張訴外人即系爭第三人責任險附加被
保險人林保育因系爭事故,於106年7月31日系爭刑事案
件審理時,與被害人徐明全之法定繼承人達成系爭附民和
解筆錄,且依該和解筆錄於106年8月8日匯款28萬元予
訴外人徐哲偉賠償在案,有原告提出系爭附民案件和解筆
錄、匯款申請書各1份為據,並經本院調閱系爭刑事案卷
及附民案卷核無誤,但查,訴外人徐哲偉僅係系爭事故被
害人徐明全之姪子,並非徐明全之法定繼承人,徐明全之
法定繼承人係訴外人陳徐阿金、林徐金回、杜徐挑、劉徐
金下等4人(即被害人徐明全之姐),此有訴外人徐哲偉
提出之繼承系統表1份及相關戶籍謄本存於系爭刑事案卷
可稽,而觀諸系爭附民和解筆錄,當事人原告部分有徐哲
偉、陳徐阿金、林徐金回、杜徐挑、劉徐金下,和解成立
內容:「(一)被告願給付原告徐哲偉新台幣28萬元(不
含先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以理賠之200萬元),於民國
106年8月10日一次付清,給付方法匯至原告徐哲偉之母
洪滿容設於五股區農會五股成州分部,帳號:0000000000
0000帳戶)(二)原告其餘請求均拋棄(三)訴訟費用各
自負擔」等情,復參以系爭刑事案件106年7月31日準備
程序筆錄有關上開和解內容之陳述:「『(法官問:被告
有無想與死者家屬和解之意願?)』、『被告答:有和解
意願』、『告訴人答:告訴人即陳徐阿金、林徐金回、杜
徐挑、劉徐金下五人商量之結果,希望之和解條件為強制
汽車責任保險理賠之200萬元部分,由陳徐阿金、林徐金
回、杜徐挑、劉徐金下分配,另外被告再給付28萬元給告
訴人徐哲偉』、『被告答:同意上開和解條件』、『法官
諭知兩造和解成立,和解內容詳如何解筆錄所載』」等情
,足見原告主張訴外人林保育因系爭事故而依系爭附民和
解筆錄所給付之28萬元,其對象僅為系爭附民和解筆錄之
其中原告即訴外人徐哲偉1人,而非賠付其他原告即被害
人徐明全之法定繼承人4人,即非系爭事故致被害人徐明
全死亡得依侵權行為等法律關係依法請求賠償之權利人,
故原告主張上開訴外人林保育賠付訴外人徐哲偉之28萬元
款項,非系爭汽車第三人責任險被保險人之法定損害賠償
責任範圍,乃被告以本案原告之請求,不符系爭第三人責
任險第1條前段所訂保險人對被保險人負賠償責任之要件
,其無負保險人賠償責任等情,自非無據,堪認可採。
四、綜上,本件原告依兩造系爭汽車第三人責任險第1條前段、
保險法第90條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8萬元,與上開保險契
約請求權要件不符,難認有據,不應准許。從而,原告提起
本訴,請求被告給付2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至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
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
必要,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
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9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士林簡易庭
法官張嘉芬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號)
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9日
書記官高郁婷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