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2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重訴字第2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回復原狀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重訴字第23號原告華茂城企業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李坤鎔 被告苗栗縣政府稅務局法定代理人 黃國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原狀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回復原狀等事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2兆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45,201,222,000元,經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28日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該裁定已於同年3月31日送達原告,有上開裁定及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原告雖於同年3月22日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然經本院以112年度救字第12號裁定聲請駁回確定,亦有上開裁定在卷可佐。而原告迄今尚未補繳裁判費,亦有本院答詢表、多元化案件繳費查詢清單在卷可佐,則依前揭規定,原告之訴難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4月28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何松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12年4月28日
書記官劉碧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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