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1年交易字第1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1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交易字第118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瑞發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蔡文亮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529號),本院改依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葉瑞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述之補充部分,及於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中之自白、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為認罪之意思表示。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
四、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六、本案經檢察官石東超提起公訴,檢察官彭郁清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1年8月17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王瀅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雪蘭中華民國111年8月17日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2529號被告葉瑞發男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鎮○○里○○○00號居苗栗縣○○鎮○○里○○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瑞發曾犯6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其中第5次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甫於民國111年3月3日易服社會勞役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11年3月9日17時許起至同日19時許止,在苗栗縣竹南鎮龍天路與龍山路交岔路口之全家便利商店飲用啤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於同日19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9時12分許,因違規紅燈左轉,在苗栗縣竹南鎮龍天路與龍天路121巷交岔路口,為警攔檢,發現其散發酒氣,嗣在竹南派出所,經警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19時51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7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清單待證事實1被告葉瑞發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上開犯罪事實。2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分析儀檢定合格證書影本、苗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車籍查詢資料上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及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3月22日
檢察官石東超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3月25日
書記官陳倩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