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司聲字第45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司聲字第459號聲請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蘇樂明 代理人 謝燿州 相對人 許燦淵 上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仟柒佰柒拾肆元,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91年度南簡字第2055號民事判決,判決聲請人即原告勝訴,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訴訟業於民國92年4月2日確定。聲請人爰依法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7月18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1年7月19日
書記官鍾佳佑計算書┌────────┬───────┬────────┐│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1,287元│由聲請人繳納│├────────┼───────┼────────┤│公示送達裁判費│45元│由聲請人繳納│├────────┼───────┼────────┤│公示送達登報費│1,000元│兩則各500元,由││││聲請人繳納│├────────┼───────┼────────┤│郵票費│442元│原為510元,已退││││還68元,由聲請人││││繳納│├────────┼───────┼────────┤│合計│2,774元│應由相對人負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