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中簡字第3353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本院98年度交簡字第175號),經原
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98年度交簡附民字
第21號),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經本院於民國98年12月16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捌仟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7年12月30日下午,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小客貨車,沿臺中市○○區○○路往北屯路方
向行駛,於同日14時30分許,行經太原路3段與太原路3段37
6巷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於右轉至太原路376巷之際,本應注
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當時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乃竟
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右轉,適有訴外人 榮慧奇 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號重型機車與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
搭載 吳密子 行經該處,見狀均緊急煞車,原告所騎乘機車先
擦撞榮慧奇所騎乘機車右後排氣管後倒地向前滑行,再撞及
被告駕駛車輛右側始行停下,造成原告受有頭部外傷、頸椎
損傷合併椎間盤脫出第5/6/7節、左手肘撕裂傷、左小腿撕
裂傷之傷害。原告為此請求被告損害賠償,金額如下:㈠修
理機車費用:新臺幣(下同)5,830元。㈡精神慰撫金:294
,170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0,00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於原告請求之機車修理費不爭執,原告騎車之
車速如果只有10公里,不致於受傷如此嚴重等語置辯。並聲
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有前揭過失,致其受有上開損害等事實,業
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診斷證明書、估價單、統一發票影
本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本院調取98年度交簡字
第175號刑事卷宗查閱屬實,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汽車在
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
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
7款、第94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兩造為考領有駕照之駕
駛人,自當具此交通知識並應注意遵守上開交通規則之規
定,以防免危險之發生,而依當時天候晴朗、路面乾燥、
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外界客觀情狀,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附於刑事案卷
足憑,惟兩造竟均疏未注意於此,被告由太原路快車道欲
右轉太原路376巷往北屯路方向行駛時,並未注意及確定
有無直行車,即行右轉彎,顯未禮讓直行車先行,而原告
則未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足認兩造就本件車禍之發生均
有過失,本院斟酌兩造對於本事故發生之過失情節及原因
,認過失比例,應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六,原告負擔十分之
四,始為允當。
(二)被告駕車肇事之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之損害間,具有相當
因果關係,原告依據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規定請求被告
洪晨修 賠償所受損害,洵屬正當,應予准許。茲審酌原告
請求之各項金額如下:
⒈機車修理費部分: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
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
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前項請求之範圍,依民法之規定;
刑事訴訟法第487條設有規定。又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
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
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
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
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參見最高法院60年台上
字第633號判例意旨)。本件原告在被告被訴過失傷害之刑
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經刑事庭以裁定移送民
事庭審判者,原告因本件車禍致機車受有損害係物之損害
,並非原告受傷之損害,依上揭判例意旨,此部分不得依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程序請求,故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不應准
許。
⒉精神慰撫金部分: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
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
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
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告因被告之傷
害行為,受有頭部外傷、頸椎損傷合併椎間盤脫出第5/6/
7節、左手肘撕裂傷、左小腿撕裂傷之傷害,已如前述,
肉體及精神上均受有相當之痛苦,自得請求精神慰藉金。
查被告為高中畢業,目前沒有工作,只是做臨時工收入一
天1,000元或800元,之前經營服飾店,名下沒有財產;原
告為高商畢業,目前沒有工作,是公司名義上負責人,公
司每月薪資約3萬多元,有汽車1輛等情狀,業經兩造各自
陳述在卷,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調件明細表附卷可稽,
本院審酌兩造前開身分地位、教育程度、經濟能力、車禍
情形,及原告所受身體上之傷情及其精神上痛苦之程度等
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應以8萬元為
相當。
(三)綜上所述,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8萬元。惟按
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為民法第217條第1項所明定。原告對本件交通事故
之發生既與有過失,而應就所生之損害負40%之過失責任
,已詳如上述,是揆之前開規定,自應據此減輕被告之賠
償金額,則依上述比例減輕被告賠償金額40%後,被告所
應賠償之金額為48,000元(計算方式:80,000元×60/1
00=48,000元)。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4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
98年1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原告請求,即非正當,
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
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復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
告假執行,應僅在促使法院注意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而已,
此部分尚無庸另為准駁之諭知。
(五)又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經本院刑事簡易
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無庸繳
納裁判費,且本件訴訟繫屬期間亦未增生訴訟費用事項,
尚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併予敘明。
四、假執行宣告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
項第3款。
中華民國98年12月30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吳蕙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12月30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