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1年度監宣字第4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1年監宣字第4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監宣字第45號聲請人 謝明傑 相對人 謝宗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相對人乙○○(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聲請人丙○○(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乙○○之輔助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乙○○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法院對於監護之聲請,認為未達第1項之程度者,得依第15條之1第1項規定,為輔助之宣告;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第15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對於監護宣告之聲請,認為未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而有輔助宣告之原因者,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輔助之宣告,家事事件法第174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丙○○為相對人乙○○之長兄,相對人於民國86年2月11日經鑑定具中度身心障礙,雖經診治仍不見起色,致不能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今因聲請對相對人父 謝慶安 為監護宣告之案件,考量相對人之情狀亦需由他人輔助,為此一併請求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選任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並選任關係人甲○○即相對人大嫂,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一)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等件為證。另經本院於111年4月8日前往大千醫療社團法人南勢醫院實施鑑定程序,有鑑定人 何仁琦 醫師、聲請人及相對人等在場,法官當場審驗相對人之心神狀況,並於鑑定人前訊問相對人,相對人對於法官之訊問及鑑定人之提問能有所回應,能辨識家人身分,應答家中電話,能辨識物體,但不能正確認知紙鈔面額,經法官請鑑定人提出簡易鑑定報告,此經載明本件監宣輔宣訊問筆錄附卷可稽。嗣經鑑定人函覆大千醫療社團法人南勢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略以:相對人落於中度智能障礙範圍,口語及表達能力不佳,知識理解及基礎生活常識不足,可進行簡單仿說、指出家人姓名、指認物品並遵從簡單指令,具備性別觀念,但數量、形狀、顏色及大小概念表現不穩定,無法順利使用量詞或時間詞,溝通、學習、社交及社區應用等領域均顯著落後同齡者,在一般判斷及問題因應能力缺乏獨立性,處理生活事務須由他人給予協助,相對人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及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差,符合輔助宣告之標準等語。綜核上情,足認相對人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準此,相對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雖未達監護宣告之程度,惟依民法第14條第3項、家事事件法第174條第1項規定,仍得對相對人為輔助之宣告。
(二)本院函請財團法人苗栗縣私立幼安教養院訪視聲請人及相對人,訪視報告略以:相對人現年31歲,於98年12月1日起入住財團法人苗栗縣私立幼安教養院受照護服務,相對人生活自理能力尚可,行動自如,鮮少需他人協助,可進行簡易對話,但對於算數或時間認識能力較弱,相對人教養費用由政府補助與聲請人協助支應,返家事宜亦由聲請人協助接送,相對人對聲請人態度正向;聲請人丙○○現年37歲,擔任化工廠工程師,目前有自己家庭及工作在身,且聲請人母身體情況日漸不佳,故無法全天協助照顧,傾向使相對人持續居住於教養院,維持由聲請人協助照顧之方式,聲請人已知為相對人辦理相關身障福利以保障相對人權益,顯見具有良好社會資源連結能力,此次亦係因相對人父有聲請監護宣告之必要,考量相對人情狀,爰一併提出聲請。相對人之父、三弟之意思表示能力均有所欠缺,不能得知意願,相對人母能知悉監護輔助宣告權責,並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等語,有苗栗縣私立幼安教養院函覆之上開訪視報告在卷可稽。本院審酌上情,認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長兄,有意願協助照顧相對人,目前對相對人之照顧無疏忽不當之處,且有親屬資源支持,應可善盡保護相對人之權益,爰依前揭規定,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輔助人。
四、又依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規定,受輔助宣告之人為下列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但純獲法律上利益,或依其年齡及身分、日常生活所必需者,不在此限:(一)為獨資、合夥營業或為法人之負責人;(二)為消費借貸、消費寄託、保證、贈與或信託;(三)為訴訟行為;(四)為和解、調解、調處或簽訂仲裁契約;(五)為不動產、船舶、航空器、汽車或其他重要財產之處分、設定負擔、買賣、租賃或借貸;(六)為遺產分割、遺贈、拋棄繼承權或其他相關權利;
(七)法院依前條聲請權人或輔助人之聲請,所指定之其他行為,附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準用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11年8月16日
家事法庭法官李麗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1年8月16日
書記官陳政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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