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司聲字第78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司聲字第78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05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司聲字第786號原告 黃軾捷 原名 黃志明 .被告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裁定對准予訴訟救助(100年度抗字第236號),本院依職權徵收訴訟費用,裁定如下:
主文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伍萬伍仟玖佰肆拾伍元,及自本裁定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償付訴訟費用,而法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亦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本於同一法理,為督促當事人早日償付國庫暫時墊付之訴訟費用,自應類推適用上開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
二、經查,本件兩造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第一審裁判費(經本院100年度補字第1023號民事裁定核定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549,05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5,945元),併聲請訴訟救助,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高分院)以100年度抗字第236號民事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納在案。嗣其本案訴訟經移付調解(本院101年度審移調字第58號)因調解不成立,經本院101年度訴字第666號民事判決判決被告敗訴確定,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則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55,945元,應由被告向本院繳納,並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1年11月5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黃寬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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