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度交聲字第49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交聲字第49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17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5年度交聲字第492號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中華民國95年6月19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二字第裁22-AEU316738號、第裁22-AEU316739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均駁回。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民國94年2月5日公布、95年2月5日施行之行政罰法第1條明文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而受罰鍰、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之處罰時,適用本法。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從其規定」,足認行政罰法係屬行政罰之基本法,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本質上係屬行政罰而非刑罰,此由該條例中就交通違規行為所定法律效果包括罰鍰、吊扣證照裁罰等行政罰觀之甚明(參照行政罰法第1條、第2條將罰鍰、吊扣證照處分均定為行政罰),是以,該條例因本身未設有法律變更比較之規定,自應適用行政罰法之規定。又按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用行政機關最初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行政罰法第5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行為後,94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及第60條第1項,業於95年7月1日施行,經比較新舊法,構成要件及裁罰均屬相同,依上開行政罰法第5條規定,本件違規行為自應適用行政機關最初裁處時之法律即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60條第1項及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3款規定論處,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警察之指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著有明文。再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下同)1千8百元以上5千4百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3點,又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按各該條規定處罰外,處3千元以上6千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點,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60條第1項,及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3款復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於95年5月5日
7時44分許,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區○○路東向西方向行駛,在行至內湖路與港墘路之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前,先不依當時號誌所指示之紅燈停車等待,反逕自闖紅燈行駛,其上開違規行為,經在場值勤員警以指揮棒指示並鳴笛制止,惟異議人復不聽制止而加速逃逸,經警掣單逕行舉發「闖紅燈」、「違規經警鳴笛制止不停加速逃逸」之違規,爰依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60條第1項之規定,分別裁處異議人罰鍰2千7百元、3千元,並依修正前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規定,並記違規點數4點。
三、異議人於異議狀所載異議意旨略以:案發當時該路口之號誌為綠燈,伊係以緩慢之車速行駛於內線車道並通過路口,當伊駛至路口中央時,見員警以手勢指揮示意停車,然因前方之號誌轉為黃燈,該路段又因捷運施工車道縮減,且逢尖峰時段,伊無法停車遂持續以緩慢之速度通過該路口,但伊並無違規亦無逃逸,原處分與事實不符,實難甘服云云,嗣於本院審理時則辯稱:伊在綠燈時通過路口,見前方員警拿指揮棒由上往下揮,伊以為是示意其直接通過,便未停車而緩慢通過云云。
四、本院查:
(一)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確有於95年5月5日7時44分許,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區○○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而行經內湖路與港墘路之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等情,業據異議人自承在卷,復據證人即舉發本件交通違規之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西湖派出所員警甲○○到庭具結證實無訛,應甚明確,堪予認定。
(二)又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案發當日7時到9時許,伊輪值前往內湖路與港墘路口擔任交通疏導勤務,異議人是由內湖路往大直方向行駛,在通過港墘路口時闖紅燈,因當時該路口燈號已經是紅燈,在異議人車輛未到停止線時,伊有舉起指揮棒並吹哨,示意內湖路上往大直方向的車輛停車,且當時港墘路左右邊車輛都已經開始起步駛出停止線,而異議人從伊的左手邊經過,伊便對他吹哨,並以指揮棒示意他靠路邊停車,異議人之眼神有與伊交會,然異議人並未停車,即逕行離去,伊便當場記下該車車號後,掣單逕行舉發違規等情在卷(見本院95年8月2日訊問筆錄),經核證人甲○○係就案發當日親身經歷之舉發經過作證,所證內容,就其目擊異議人違規情節及舉發經過敘述詳確,並無瑕疵,顯非一般憑空捏造證詞可擬,且證人與異議人原不相識,2人間並無怨恨仇隙,此為異議人所是認,故證人要無設詞誣陷異議人違規,進而招致偽證重罪之可能及必要,是其證詞應屬可信,參以證人甲○○於上開舉發之地點擔任交通警察職務已有8年,案發當時為日間7時許,且其當時係同時確認異議人所行駛之內湖路已轉為紅燈,而與該道路垂直之港墘路亦已轉為綠燈,故異議人並無可能在綠燈通過路口等情,亦據證人甲○○結證明確在卷,堪認本件應無誤認異議人違規之虞,從而,異議人確有原處分所指之交通違規事實,應甚明確,堪予認定。
(三)至異議人雖執詞否認有何不配合員警攔停之違規行為。然查,異議人於聲明異議狀中係辯稱:「....緩駛中,眼前黃燈亮,員警鳴笛,手勢指示,而服從遵守停之,故不違規。」云云,然於本院審理中初稱:當時伊在路口中央,伊有看到警察在前方指揮停車,這時伊也看到前方的燈號轉為黃燈,伊就通過云云,嗣經本院質之有無看到警察要將其攔停,則又改稱:警察拿指揮棒向伊吹哨,並以指揮棒由上往下後方揮,伊以為員警的動作係要伊直接通過,伊便緩慢通過,並沒有停車云云(見本院95年8月2日訊問筆錄),核異議人所為辯解,就其於案發時有無依員警指揮停車及其當時所認定員警手勢之意義為何,先後說詞不一,已難認孰者為真,況員警指揮車輛通過時之手勢為手高舉前後揮動乙情,業據證人甲○○到院證實無訛,核此亦屬一般駕駛人均知之常識,是以,異議人辯稱其所見員警手勢為由上往下揮云云縱令屬實,亦不致使其誤認為指示直接通過之意,況證人當時指揮動作係將指揮棒由高舉轉為平舉乙情,亦據證人甲○○結證明確,該等手勢顯與指揮棒前後揮動示意駕駛人快速通行之手勢不同,是異議人對於員警當場手勢係示意其停車,應可正確認知而不致有所誤解,核其所辯要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五、綜上,本件異議人確有原處分認定之上開交通違規事實無訛,異議人執詞否認違規,並不足採。原處分機關以本案違規事實明確,依首揭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合計5千7百元,並記違規點數4點,於法並無不合,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1月17日
交通法庭法官吳祚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立原中華民國95年11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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