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8年交易字第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交易字第88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桂鎣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
892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羅桂鎣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並增列被告羅桂鎣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之自白為證據。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被告有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以後,5年以內,因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司法院釋字第
775號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依被告累犯及犯罪情節,並無上開情事,自無從依上開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併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罔顧公眾交通安全,第
5度再為本案服用酒類後騎乘車輛上路之犯行(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行為殊值非難;惟念及其犯後於偵審中均坦承犯行之態度、犯罪目的、品行,對沿途居民及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財產所生危害,暨其為警查獲時經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之情節,及本案係騎乘電動自行車上路之方式,併參酌被告具有舌癌之身心障礙狀況,有身心障礙證明及重大傷病免自行部分負擔證明卡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1頁),兼衡被告自述之犯罪動機、高中畢業學歷之智識程度、因身心障礙狀況而無業、目前經濟來源係依賴每月新臺幣3600元之殘障救助金、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33頁至第36頁、第4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
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景琇提起公訴,檢察官姜永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4月24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賴映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邦旗中華民國108年4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892號被告羅桂鎣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桂鎣前於民國102年間,先後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合併定執行有期徒刑
6月確定,於103年8月9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警惕,復於108年1月11日晚間8時許起至晚間9時許止,在苗栗縣苑裡鎮中正里某友人住處飲用保力達藥酒約200CC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在呼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酒後騎乘電動自行車離去。迨於同日晚間9時45分許,行經同鎮舊社里158號前時,因其所騎乘之前開電動自行車未開啟車燈影響往來安全,員警上前欲勸導而發現羅桂鎣身上散發酒味而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羅桂鎣體內吐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25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羅桂鎣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呼氣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儀器器號:A000000號)、員警職務報告、苗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被告所騎乘之電動車照片等證據資料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羅桂鎣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又被告曾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全國刑案查註表1份在卷可參,其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且本案已是第5次酒駕公共危險犯行,請從重量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2月20日
檢察官楊景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