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2177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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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217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2177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謝昀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5年度執聲字第1376號、105年度執字第539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謝昀哲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謝昀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謝昀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如附表所示數罪,先後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與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頁),本院為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其中附表編號3之罪所處之刑不得易科罰金,編號1、2、4部分等罪所處之刑則均得易科罰金,合於刑法第50條但書第1項第1款之情形,依同法第50條第2項規定,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始得依第51條規定定之。嗣經受刑人同意聲請定其應執行刑,並於「定應執行刑聲請書」上親自簽名同意,有該聲請書1紙附卷可參。茲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併綜合斟酌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220條,第50條第1項但書、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9月23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廖建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巫美華中華民國105年9月23日附表:
┌────────┬──────────┬──────────┬──────────┐│編號│1│2│3│├────────┼──────────┼──────────┼──────────┤││││││罪名│毒品防制條例│毒品防制條例│肇事逃逸││││││├────────┼──────────┼──────────┼──────────┤││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宣告刑││罰金新臺幣1000元折算│有期徒刑1年2月.│││罰金新臺幣1000元折│一日.│││││││││一日.│││├────────┼──────────┼──────────┼──────────┤││││││犯罪日期│104年02月13日│104年05月23日│104年06月18日││││││├────────┼──────────┼──────────┼──────────┤││││││偵查(自訴)機關│新北地檢104年度毒偵│臺北地檢104年度毒偵│臺北地檢104年度偵字││年度案號│字第1447號│字第2049號│第17757號││││││├───┬────┼──────────┼──────────┼──────────┤││││││││法院│新北地院│臺北地院│臺北地院││││││││最後├────┼──────────┼──────────┼──────────┤││││││││案號│104年度簡字第2637號│104年度簡字第2025號│104年度審交訴字第112││事實審││││號││├────┼──────────┼──────────┼──────────┤││判決日期│104年06月12日│104年09月30日│105年05月10日│├───┼────┼──────────┼──────────┼──────────┤││││││││法院│新北地院│臺北地院│臺北地院││││││││確定├────┼──────────┼──────────┼──────────┤││││││││案號│104年度簡字第2637號│104年度簡字第2025號│104年度審交訴字第112││判決││││號││├────┼──────────┼──────────┼──────────┤││判決│104年07月17日│104年10月30日│105年06月13日│││確定日期││││├───┴────┼──────────┼──────────┼──────────┤││││││備註│││││││││└────────┴──────────┴──────────┴──────────┘┌────────┬──────────┬──────────┬──────────┐│編號│4│││├────────┼──────────┼──────────┼──────────┤││││││罪名│駕駛業務傷害││││││││├────────┼──────────┼──────────┼──────────┤││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宣告刑│罰金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犯罪日期│104年06月18日││││││││├────────┼──────────┼──────────┼──────────┤││││││偵查(自訴)機關│臺北地檢104年度偵字││││年度案號│第17757號││││││││├───┬────┼──────────┼──────────┼──────────┤││││││││法院│臺北地院││││││││││最後├────┼──────────┼──────────┼──────────┤││││││││案號│104年度審交訴字第112││││事實審││號││││├────┼──────────┼──────────┼──────────┤││判決日期│105年05月10日│││├───┼────┼──────────┼──────────┼──────────┤││││││││法院│臺北地院││││││││││確定├────┼──────────┼──────────┼──────────┤││││││││案號│104年度審交訴字第112││││判決││號││││├────┼──────────┼──────────┼──────────┤││判決│105年06月13日│││││確定日期││││├───┴────┼──────────┼──────────┼──────────┤││││││備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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