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侵訴字第14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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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侵訴字第1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17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罪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侵訴字第14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村吉選任辯護人賴俊宏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490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對於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適用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犯醫師法第二十八條前段之非法執行醫療業務罪,處有期徒刑柒月;又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參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
一、丙○○明知其僅有齒模製造技術員之資格,並未取得中華民國牙醫師資格,依法不得從事牙醫師醫療業務,竟基於執行醫療業務之集合犯意,先後於民國109年11月18日某時、同年11月30日某時及110年2月5日某時,在臺中市○○區○○○街000號○○鑲牙所,擅自為代號AB000-H110034號之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女)製作假牙印模及裝置假牙之治療行為,而擅自執行醫療業務,並向甲女收取裝置假牙費用共新臺幣(下同)4萬元。
二、丙○○另基於強制猥褻之犯意,於110年2月5日18時許,乘甲女因前開假牙脫落而返回前址○○鑲牙所,再次委請丙○○為其調整假牙之際,藉故掀開甲女上衣致露出腹部,多次詢問得否觸摸甲女之腹部,經甲女明確拒絕,丙○○仍違反甲女之意願,觸摸甲女之腹部,甲女以手撥開丙○○後,丙○○置之不理,再次詢問可否撫摸甲女之胸部,經甲女再次以揮手及言語強烈拒絕,詎丙○○猶強行以右手拉開甲女之衣領,伸入甲女之領口內,撫摸甲女之左側胸部,以此方式對甲女為強制猥褻行為1次得逞。嗣經甲女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三、案經甲女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與證據能力方面:
一、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項規定,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故本件判決書犯罪事實欄及理由欄關於被害人甲女之姓名,僅記載代號甲女【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見性騷擾案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4904號不公開資料卷宗(下稱不公開偵卷)第3頁】。
二、按本案被告丙○○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其辯護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據同法第273條之2之規定,簡式審判之證據調查亦無同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是下列所採用之證據,均不受傳聞證據證據能力之限制,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根據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47、57頁),核與證人甲女於警詢及偵訊時、證人即被告女兒○○○於警詢時證述情節均相符合【甲女部分: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4904號偵查卷宗(下稱偵卷)第25-27、29-30、65-67頁;○○○部分:見偵卷第35-37頁】,且有指認現場錄影截圖照片1張、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真實姓名對照表2紙、○○鑲牙所廣告招牌照片2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何安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衛生福利部醫事查詢系統列印資料、齒模製造技術員執業執照影本各1紙、現場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4張、齒科診療紀錄表影本3紙、現場錄音譯文8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
23、31-34、39、47、49、51頁、不公開偵卷第7-19、21-25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核交字第1274號偵查卷宗(下稱核交卷)第13-27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醫師法第28條第1項明定「非醫師擅自執行醫療業務」者,
為其構成要件。而醫療業務係指以醫療行為為職業而言,不問是主要業務或附屬業務,凡職業上予以機會,為非特定多數人所為之醫療行為均屬之。所稱醫療行為,係指凡以治療、矯正或預防人體疾病、傷害、殘缺為目的,所為之診察、診斷及治療;或基於診察、診斷結果,以治療為目的,所為之處方、用藥、施術或處置等行為全部或一部之總稱,且此一定義,於醫師、中醫師、牙醫師均適用之,業經行政院衛生署(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以83年11月28日衛署醫字第83068006號函、85年7月18日醫署醫字第85038723號函、86年5月19日衛署醫字第86080544號函釋闡明在案。又按假牙製作過程之咬模、試模、印模及安裝均屬牙醫醫療行為,當亦屬鑲牙業務,應由牙醫師或鑲牙生為之,或由領有齒模製造技術員登記證者,於牙醫師或鑲牙生指示下為之,而前開指示,雖可由牙醫師或鑲牙生自行斟酌指示方式,不以診斷證明書為限,惟牙醫師或鑲牙生仍應依醫療法第68條第3項「醫囑應於病歷載明或以書面為之」規定所為之逐案書面指示,此有行政院衛生署(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102年1月21日衛署醫字第1020000759號函釋闡明在案。本案被告在其開設之○○鑲牙所,為甲女製作假牙印模及裝置假牙,均係被告單獨處理及診療,前開醫療行為均係被告在無牙醫師或鑲牙生指示下獨力完成,逾越齒模技術員可行使業務範圍,具有醫師法第28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是核被告丙○○就犯罪事實欄所為,係犯醫師法第28條前段之非法執行醫療業務罪。
㈡按刑法所處罰之違反意願猥褻罪、乘機猥褻罪,係指姦淫以
外,基於滿足性慾之主觀犯意,以違反被害人意願、乘被害人不能或不知抗拒之方法所為,揆其外觀,依一般社會通念,咸認足以誘起、滿足、發洩人之性慾,而使被害人感到嫌惡或恐懼之一切行為而言;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所處罰之性騷擾罪,則指性侵害犯罪以外,基於同法第2條第1、2款所列之性騷擾意圖,以乘被害人不及抗拒之違反意願方法,對其為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親吻、擁抱或觸摸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考其犯罪之目的,前者乃以其他性主體為洩慾之工具,俾求得行為人自我性慾之滿足,後者則意在騷擾觸摸之對象,不以性慾之滿足為必要;究其侵害之法益,前者乃侵害被害人之性自主權,即妨害被害人性意思形成、決定之自由,後者則尚未達於妨害性意思之自由,而僅破壞被害人所享有關於性、性別等,與性有關之寧靜、不受干擾之平和狀態;觀其犯罪之手段,乘機猥褻罪乃利用被害人原已身陷無性意思能力而不能或不知抗拒之狀態,違反意願猥褻罪與性騷擾罪雖均出於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但前者非僅短暫之干擾,而須已影響被害人性意思形成與決定之自由,且不以身體接觸為必要,後者則係於被害人不及抗拒之際,出其不意乘隙為短暫之觸摸(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74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在前址中華鑲牙所,多次強行觸摸甲女之腹部及胸部,而依一般社會通念,女性之胸部係展現女性特徵之身體隱私部位,與性具有緊密關連,縱使關係至為親密,亦非可隨意碰觸,況被告與甲女並無任何特殊情誼,竟對甲女為前揭舉措,並非僅單一短暫、突襲性騷擾行為,更徵被告確有意以甲女為洩慾工具之表徵,並為滿足其個人性慾,在客觀上足以刺激或滿足人之性慾,亦會使普通一般人產生厭惡或羞恥之感,而侵害性的道德感情,依一般社會通念,足認有傷於社會風俗,故屬猥褻行為甚明,是依上開說明,被告顯係違反甲女之意願,透過上開行為滿足其色慾無誤。是核被告丙○○就犯罪事實欄所為,係犯刑法第224條之強制猥褻罪。本案被告多次觸摸甲女之胸部及腹部等舉措,係基於同一強制猥褻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在同一地點實施,侵害甲女之性自主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接續犯,應論以一強制猥褻罪。
㈢又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
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醫師法第28條所謂「醫療業務」,係指以醫療行為為職業者而言,乃以延續之意思,反覆實行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當然包含多數之行為,是該條所謂之執行醫療業務,立法本旨即包含反覆、延續執行醫療行為之意,縱多次為眾病患為醫療行為,雖於各次醫療行為完成時,即已構成犯罪,然於刑法評價上,則以論處單純一罪之集合犯為已足(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16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自109年11月18日起,在上述○○鑲牙所內所為非法執行醫療業務之犯行,係以相同之方式持續進行其醫療業務,乃係基於同一目的,反覆為同種行為,在行為概念上,縱有多次執行醫療業務之舉措,依上述說明,仍應以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評價較為合理,僅論以一罪。
㈣被告所犯前揭1次非法執行醫療業務與1次強制猥褻等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醫師法嚴格禁止未取得合法
醫師資格之人擅自執行醫療業務,並對違反者處以刑事處罰,目的除保障合法取得醫師資格之人執業權利外,更係保障社會大眾得以在安全無虞之醫療環境下,接受經過國家嚴格培訓篩選而取得合法資格醫師之醫療服務,並確保醫療體系健全與發展,從而任意破壞上述制度者,其惡性及對病患權益所生危害自屬重大,是被告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違法執行醫療業務,對於患者造成重大潛在危害;又被告為逞一時色慾,不知尊重他人身體及性自主意願,竟對無辜女病患為強制猥褻行為,致被害女子身心受創、惶惶不安,足認被告恣為踰矩之行為,於法有違,惟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坦認犯行,已見悔意,復與甲女達成和解,並已賠償30萬元,此有本院110年度侵附民字第39號和解筆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9-70頁),積極彌補被害人所受損害,犯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除於81年間,即有因違反醫師法案件,經本院以81年度易字第88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緩刑4年確定之前科外,迄今逾28年再無其他犯罪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頁),素行尚稱良好,暨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患有尿毒症,每周均須洗腎及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業據被告 陳明 在卷【詳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內教育程度註記欄之記載,且有京冠診所診斷證明書1紙附卷供參,見本院卷第15、59、6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酌以被告本案各罪間整體犯罪關係,所犯罪名各異,並考量行為人復歸社會可能性,併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
㈥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7頁),本院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致觸犯本件刑章,且於犯後已坦承犯行,並與甲女達成和解,賠償30萬元,業如上述,甲女亦當庭表示同意法院給予緩刑之宣告等語(見本院卷第58頁),基上,顯見被告有所悔悟,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併觀後效。又本院斟酌被告為本案強制猥褻等犯行,法治觀念尚嫌薄弱,為使被告不致因受緩刑宣告而心存僥倖,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應於判決確定翌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2萬元,以資警惕,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㈦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又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同法第38條之2第2項另規定:「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經查,被告有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因非法執行醫療業務,取得甲女所繳付之醫療費用4萬元,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核屬被告因本案非法執行醫療業務犯罪所得財物,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追徵其價額,惟被告就上開甲女所受損害(含支付被告之醫療費用、因本案衍生其餘醫療費用及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業與甲女成立和解,並已賠償30萬元,業如前述。
是以,本案倘為諭知沒收或追徵被告之犯罪所得,將使被告除賠償被害人之損害外,又須將其犯罪所得財物提出供沒收執行,或依法追徵其價額,將使其面臨重複追償之不利益,即本案如諭知沒收被告前揭犯罪所得,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認無宣告沒收被告本案犯罪所得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醫師法第28條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24條、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93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1月17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湯有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黃美雲中華民國110年11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24條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醫師法第28條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執行醫療業務者,處6個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上150萬元以下罰金。但合於下列情形之一者,不罰:
一、在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醫療機構,於醫師指導下實習之醫學院、校學生或畢業生。
二、在醫療機構於醫師指示下之護理人員、助產人員或其他醫事人員。
三、合於第十一條第一項但書規定。
四、臨時施行急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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