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重訴字第240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重訴字第240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二四○四號
原告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丁○○被告甲○○
丙○○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柒佰玖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三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份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佰陸拾肆萬元或同面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八十四年度甲類第一期債票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甲○○邀同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七年八月五日向原告
借用新台幣(下同)七百九十萬元,借款期限自八十七年八月五日至一0七年八月五日,約定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八.三五按月計付,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份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且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詎被告甲○○僅繳息至九十一年五月五日,即未再依約繳納,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清償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
三、證據:提出消費貸款契約書一紙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消費貸款契約書一紙為證,核屬相符,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審酌,自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假執行之宣告: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丁、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朱漢寶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法院書記官劉碧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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