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14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1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147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龍杰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毒偵字第3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龍杰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後淨重為零點零柒柒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林龍杰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
8年1月18日19時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為108年1月20日下午4時28分許回溯120小時內、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之某時,應予更正),在高雄市○○區○○路○○○○號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未扣案)內燒烤吸聞煙霧,而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
8年1月20日14時55分許,在高雄市林園區中芸國中旁,因形跡可疑為警查獲,林龍杰於偵查犯罪機關知悉其上開施用毒品犯嫌前,主動交出其施用剩餘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前淨重0.087公克,驗後淨重為0.077公克,含包裝袋1只)供員警查扣,並供認前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而自首,復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亦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查獲毒品案件嫌疑人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代號: 林偵 108014)、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林偵108014)、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採樣同意書、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各1紙等在卷可佐,堪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核事實相符,洵堪採為本件論罪科刑之依據。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在偵查機關知悉犯罪前,主動交付毒品並坦承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而願接受裁判之事實,有被告警詢筆錄附卷可參,符合自首要件,足認其未存僥倖心態,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甲基安非他命為中樞神經興奮劑,長期使用易出現妄想、幻覺、情緒不穩、多疑、易怒、暴力攻擊行為等副作用,故施用甲基安非他命除影響施用者之身心健康外,亦間接影響社會治安,被告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自有不該;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扣案之毒品數量並非甚鉅,及被告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
五、又扣案白色晶體1包,經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定,結果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前淨重0.087公克,驗後淨重0.077公克)乙節,有該醫院108年4月9日濫用藥物成品鑑定書在卷可按(見偵卷第41頁),並經被告自承為其施用剩餘,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銷燬之。而包裝毒品之包裝袋1只,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之。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六、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
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賜隆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6月1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蔡書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8年6月10日
書記官彭帥雄附錄:論罪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