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上易字第162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1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上易字第1621號上訴人即自訴人乙○○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五年度自緝字第31號,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三十一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自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正委任律師為自訴代理人進行訴訟。
理由
一、按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起自訴。但無行為能力或限制行為能力或死亡者,得由其法定代理人、直系血親或配偶為之。前項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又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百二十九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自訴人提起上訴,未依規定委任律師為自訴代理人,則本件自訴程序即有未備,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九條第二項規定,命自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正如
主文所示事項,特此裁定。中華民國96年7月17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許國宏
法官朱光仁法官許增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葉金發中華民國96年7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