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8年度北勞簡字第112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乙○○
被   告 凱建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預告工資等事件,於民國98年10月13日言
詞辯論終結,於同年月27日下午5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一法庭
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羅富美
  書記官 方蟾苓
  通 譯 何曉瀅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事實及理
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捌萬玖仟貳佰伍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八
年三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玖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
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捌萬玖仟貳佰
伍拾貳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甲、程序方面:
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給付預告期間工資新台幣(下同)
23,660元、短少提撥之勞工退休金6%之差額共23,404元、
申請失業給付權益之損失127,800元、台北市失業勞工子女
就學補助損失12,000元,總計186,864元(見本院卷第4頁及
本院98年度司促字第4991號卷)。嗣因被告已向勞工保險局
補提繳先前短少提撥之勞工退休金,及原告已向勞工保險局
領取部分失業給付,故原告於訴訟進行中,撤回關於短少提
撥勞工退休金之請求,及減縮請求失業給付差額為65,592元
,及追加請求特別休假工資8,283元,並變更聲明為請求被
告給付109,535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71、72、82頁),被告無
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為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255條
第1項第3、7款、第2項所許,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96年11月5日起2度任職被告公司,每月薪
資35,500元,被告於97年12月31日告知希望原告能配合加長
上班時間,原告表示無法同意,被告即於當日終止與原告之
勞動契約。原告於被告公司工作期間為1年2月,依法被告應
於20日前預告終止勞動契約,被告卻未先為預告,被告依法
應給付原告20日之預告期間工資23,660元。又原告工作已滿
1年,依法應享有7日之特別休假,然原告任職期間並未休過
特別休假,是被告應給付原告7日應休而未休之特別休假工
資共8,283元。另原告失業後,可向勞工保險局申請最多6
個月之失業給付,其金額是按勞工保險退保之當月前6個月
平均月投保薪資之60%計算,被告未依原告之實際工資為原
告投保,而以最低薪資17,280元投保,致原告受有失業給付
差額損失共65,592元。再者,原告因被告不願開立非自願性
離職證明,致無法申請臺北市失業勞工子女就學補助4,000
元、8,000元。為此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共計109,535元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9,535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因違反公司規定及行為不當等因素,遭被告
公司負責人甲○○責備後,即於97年12月31日自願離職。被
告顧及原告工作之辛勞且農曆年將至,此時離職無法領取年
終獎金,遂將年終獎金以資遣費名義發給原告,實際上並無
資遣原告之意。預告工資部分,因原告並無繼續在被告公司
工作20日即不來上班,也無任何說明或請假,故被告無法支
付預告工資20日。原告離職前6個月平均工資為35,000元,
因為原告之本薪不是26,700元,而是26,200元。原告換算特
別休假之代金僅有1天,已經於98年1月5日發放,故原告不
得請求特別休假工資。至於失業給付,乃政府依其標準為發
放,何來要求被告給付之理。非自願離職證明部分,係原告
於離職前將其工作期間電腦資料予以銷毀,造成被告損失甚
鉅,經被告發現後原告不敢回被告公司,並非被告不願開立
離職證明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
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查原告自96年11月5日起至97年12月31日止受僱被告,被告
於上開期間均以17,280元作為原告勞工保險之投保薪資之事
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
勞工保險局98年4月23日保承工字第09860205431號函在卷可
稽(見本院卷第25頁、第94頁),堪信為真實。
四、茲先就兩造間勞動契約終止之原因係資遣或原告自願性離職
,論述如下:
㈠按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
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一條、第十三條但書、第
十四條及第二十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二十三條、第二
十四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一
年發給二分之一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
;最高以發給六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第17
條之規定。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
告係於勞工退休金條例生效施行後之96年11月5日至被告公
司任職,自應適用該條例關於資遣費發給之相關規定。依上
開規定,以勞動契約因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
14條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
止者為限,勞工才能領取資遣費,若係自願離職者則無法領
取資遣費。
㈡原告主張:被告於97年12月31日告知希望原告配合加長上班
時間,原告表示無法同意,被告即於當日終止與原告之勞動
契約之事實,被告雖辯稱:因原告違反公司規定及行為不當
等因素,遭被告公司負責人甲○○責備後,原告於97年12月
31日自願離職云云,惟查:
1.查原告於97年12月31日離職後,被告發給原告資遣費20,708
元之事實,有被告製作並載明資遣費20,708元之97年12月
份薪資明細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7頁),而該薪資明細所
載資遣費之計算方式(35,500元×1×1/2+35,500元×2/12
×1/2=20,708元),復與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之規
定相同,足認原告係遭被告資遣並依法發給資遣費,並非原
告自願離職。被告雖辯稱其係將年終獎金以資遣費名義發給
原告云云,然上開資遣費之計算方式,與一般公司計算年終
獎金之方式顯然不同,且被告又未主張及舉證證明被告向以
與資遣費計算之同一方式計算各員工之年終獎金,被告所辯
,洵無足取。堪認被告確實係資遣原告後,依法發給原告資
遣費20,708元。
2.況查,原告主張因其未能配合被告加班之要求而遭資遣等語
,與被告所列原告不符合公司要求之行為中的第5點:「未
能配合公司業務需要加班」相符(見本院卷第102頁),堪
可採信。至被告辯稱:原告因違反公司規定及行為不當遭責
罵而自願離職云云,被告並未舉證證明以實其說,要無可取
。應認本件被告係以原告不能配合被告業務需要加班,對於
其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為由,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5
款之規定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
五、關於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預告期間工資23,660元部分:
㈠按雇主依第11條或第13條但書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其預告
期間依左列各款之規定:一、繼續工作三個月以上一年未滿
者,於十日前預告之。二、繼續工作一年以上三年未滿者,
於二十日前預告之。三、繼續工作三年以上者,於三十日前
預告之。勞工於接到前項預告後,為另謀工作得於工作時間
請假外出。其請假時數,每星期不得超過二日之工作時間,
請假期間之工資照給。雇主未依第1項規定期間預告而終止
契約者,應給付預告期間之工資。勞動基準法第16條定有明
文。再按雇主預告之預告期間未足法定之30日,其不足日數
,雇主自應發給該不足日數之預告工資。行政院勞工委員會
(88)台勞資二字第0032329號函可資參照。查本件原告自
96年11月5日起至97年12月31日止任職於被告公司,已如前
所述,而被告係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5款之規定終止兩
造間之勞動契約,亦已詳如前㈡所述,依上開規定,本件
之預告期間應為20日,被告既係於97年12月31日資遣原告,
依法應於20日前預告原告,但被告係於97年12月31日當天同
時告知並資遣原告,確有不足預告期間20日之情形,依上開
規定,被告自應發給原告20日之預告工資。
㈡原告主張:原告於離職前6個月即97年7月至12月之工資均為
35,500元等語,固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離職前6個月平
均工資應為35,000元,因為原告之本薪不是26,700元,而是
26,200元云云。然查,原告自97年7月起至同年12月止之本
薪均為26,700元乙節,有被告所製作並載明本薪為26,700元
之97年7至12月份薪資明細、員工薪給明細表在卷可考(見
本院卷第37至39頁、第90至93頁、第69頁),堪認原告領取
之工資中,每月本薪為26,700元,被告所辯,並無可取。而
兩造對原告領取其他津貼及獎金之項目、數額均無爭議,參
以被告給付原告資遣費時,亦以35,500元作為平均工資數額
加以計算一節,已如前㈡⒈所述,是原告主張其遭資遣前
6個月之平均工資為35,500元,洵屬可取。
㈢本件被告依法應發給原告20日之預告工資為23,667元(計算
式:35,500÷30×20=23,66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原
告請求被告給付23,660元,應予准許。
六、關於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特別休假工資8,283元部分:
按勞工在同一雇主繼續工作1年以上3年未滿者,每年應給予
7日特別休假。勞動基準法第38條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特別
休假因年度終結或終止契約而未休者,其應休未休之日數,
雇主應發給工資。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24條第3款亦有明
文。然查,原告係自96年11月5日起至97年12月31日止受僱
被告,僱傭期間僅1年2月,且被告辯稱:原告換算特別休假
之代金僅有1天,被告已經於98年1月5日發給原告乙節,業
據其提出記載給付日期為98年1月5日之97年12月員工薪給明
細表為證(見本院卷第69頁),原告復未舉證證明特別休假
因年度終結或終止契約而未休之情形,尚難認與勞動基準法
施行細則第24條第3款之規定相符,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特
別休假工資8,283元,尚屬無據。
七、關於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失業給付差額65,592元部分:
㈠按本保險各種保險給付之請領條件如下:一、失業給付:被
保險人於非自願離職辦理退保當日前三年內,保險年資合計
滿一年以上,具有工作能力及繼續工作意願,向公立就業服
務機構辦理求職登記,自求職登記之日起十四日內仍無法推
介就業或安排職業訓練。本法所稱非自願離職,指被保險人
因投保單位關廠、遷廠、休業、解散、破產宣告離職;或因
勞動基準法第十一條、第十三條但書、第十四條及第二十條
規定各款情事之一離職。失業給付按申請人離職辦理本保險
退保之當月起前六個月平均月投保薪資百分之六十按月發給
,最長發給六個月。投保單位違反本法規定,將投保薪資金
額以多報少或以少報多者,自事實發生之日起,按其短報或
多報之保險費金額,處以四倍罰鍰,其溢領之給付金額,經
保險人通知限期返還,屆期未返還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
並追繳其溢領之給付金額。勞工因此所受損失,應由投保單
位賠償之。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1項第1款、第3項、第16條
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本件被告係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5款之規定終止兩造間
勞動契約,已詳如前㈡所述,依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3項
之規定,屬非自願離職,則依同法第11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
,原告自得按離職辦理勞工保險退保之當月起前6個月平均
月投保薪資60%請領失業給付。次查,原告主張其每月薪資
係35,500元,被告卻短報原告之月投保薪資為17,280元之事
實,已如前、㈡所述,且勞工保險局僅依離職退保當月
起前6個月平均月投保薪資17,280元之60%發給原告失業給
付10,368元之事實,亦有勞工保險局核定通知書、就業保險
失業再認定、失業給付申請書及給付收據附卷可考(見本院
卷第21、22頁),堪認原告確因被告短報月投保薪資而受有
失業給付差額之損害,而得依同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向被
告請求賠償,故被告辯稱:失業給付乃政府依其標準為發放
,何來要求被告給付之理云云,即非可取。本件原告每月薪
資為35,500元,應屬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分級表第18級,月投
保薪資應為36,300元,被告短報原告之月投保薪資為17,280
元,致原告受有失業給付差額68,472元之損失【計算式:(
36,300元-17,280元)×0.6×6=68,472元】,是原告請求
被告賠償失業給付差額損失65,592元,應予准許。
八、關於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失業勞工子女就學補助部分:
原告主張:因被告不願開立非自願性離職證明,致原告無法
申請臺北市失業勞工子女就學補助共12,000元等語,為被告
所否認,原告復未舉證證明其曾向被告要求開立非自願性離
職證明遭拒絕,或其曾對台北市政府勞工局申請上開補助,
而因未檢具非自願性離職證明遭駁回等節,是其請求被告給
付上開就學補助4,000元、8,000元,共12,000元,尚非有據
,不應准許。
九、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89,252元(預告期間工資23,660元
+失業給付差額65,592元=89,252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
翌日即98年3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
延利息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惟被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
為假執行,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宣告之。
十一、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
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
述,附此敘明。
十二、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
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
決如主文。
十三、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
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方蟾苓
法官 羅富美
計  算  書:
項    目金 額(新台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990元
合    計   1,990元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方蟾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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