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消債更字第7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消債更字第7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3月05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消債更字第76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陳心晨 (即 陳麗梅陳莛諺 )代理人 詹梅鈴 律師( 法扶 )相對人即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聖德 相對人即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對人即債權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兆順 相對人即債權人 星展 (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相對人即債權人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3、14樓法定代理人 麥康裕住 同上相對人即債權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相對人即債權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2樓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住 同上相對人即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相對人即債權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相對人即債權人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 相對人即債權人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文進 相對人即債權人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相對人即債權人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司政 相對人即債權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相對人即債權人裕融汽車融資公司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相對人即債權人便捷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祐辰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債務人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即債務人陳心晨(即陳麗梅即陳莛諺)自中華民國113年3月5日16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本件更生程序之進行由辦理更生執行事務之司法事務官為之。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又法院開始更生
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即債務人聲請意旨略以:伊之財產及收入不足以清償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合計約新臺幣(下同)5,280,467元,前曾以書面向鈞院聲請債務調解而不成立。惟伊現平均每月收入約25,000元,扣除生活之必要支出及扶養費用後,實
不足以清償償務,爰請求准予裁定開始更生程序等語。
三、經查:債務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財產及狀況說明書、
戶籍謄本、臺中市北屯區公所低收入戶證明書、存摺影本、債權人清冊、臺中市地方稅務局108年、109年、11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在職證明為證,並有本院111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80號聲請消債調解卷宗可稽。顯見其每月平均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已不足清償前揭積欠之債務。是本件聲請人主張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已不能清償,堪
認真實。此外,債務人尚無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或宣告破產之情事,復查無債務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即屬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
四、法院開始更生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6條第1項定有明定,爰併裁定如主文第2項。
中華民國113年3月5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顏世傑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抗告本裁定已於113年3月5日公告。
中華民國113年3月5日
書記官王凱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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