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94年度壢簡字第1073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壢簡字第1073號
原   告 友立房屋仲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5年1月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六月十六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十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
之交付前,以新臺幣肆萬元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
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由訴外人 陳燕麟 代理與原告簽立委託
銷售契約書,惟被告竟於委託銷售期間,委託第三者仲介而
將委託標的出售,顯已構成違約情事,依委託銷售契約書第
10條規定,被告應支付成交總價款新臺幣(以下同)3,200,
000元之4%,即128,000元之服務報酬給原告,為此提起本件
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8,000元,及自支付命令
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委託銷售契約簽訂後,客人至其店內洗頭,
提及賣房子一事才知委託出售房屋一般皆是3個月,乃向原
告反應,雙方協調後同意解除契約,原告也已將鑰匙交還,
伊才另外委託訴外人力成不動產仲介經紀有限公司出售,並
已以2,700,000元成交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
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委託銷售
契約書、授權書等件為證,被告對於有委託訴外人陳燕麟與
原告訂立委託銷售契約之事實亦不爭執,惟仍以前詞置辯,
是本件之爭點即在於:系爭委託銷售契約是否業經兩造合意
解除。經查,證人 曾馨儀 於本院結證稱:被告確實有於系爭
委託銷售契約訂立後打電話表示要解除契約,因為伊沒有辦
法作主,被告即直接與原告法定代理人丙○○談,其後丙○
○要伊將鑰匙交還被告,伊才將鑰匙交還等語,而原告之法
定代理人丙○○則陳稱:伊並無同意解除契約,鑰匙係因被
告說其母欲搬回去住,伊才返還等情,可知原告之所以交還
鑰匙係因被告之要求,並非同意解除契約,事實上,仲介房
屋買賣亦未必持有出售房屋之鑰匙,亦得於有出售機會時,
聯絡買賣雙方查看房屋情形,況被告係委託銷售房屋之所有
權人,倘其要求被告交還鑰匙,縱兩造間尚有委託銷售契約
存在,原告亦無拒不返還之權利;再參之系爭委託銷售契約
第11條約定:「本契約非經雙方書面同意,不得單方任意變
更或終止之」,倘兩造確有合意解除契約之意思,自應以書
面為之,惟本件並無書面可資佐證,且被告亦自承原告方面
並未明白表示同意解除契約,則尚不能僅以原告已將鑰匙交
還被告,即遽認兩造已合意解除契約,是系爭委託銷售契約
並不因被告片面要求而解除,被告前揭所辯,尚難憑採。
四、又被告於委託原告銷售之期間即94年2月28日與訴外人力成
不動產仲介經紀有限公司另訂委託銷售契約書,並已以2,70
0,000元售出之事實,有委託銷售契約書、不動產買賣契約
書在卷可憑,並為兩造所不爭執,顯已違反系爭委託銷售契
約第10條第1款之約定甚明。惟按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
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至於是否相
當,即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
情形,以為斟酌之標準(最高法院79年度臺上字第1915號判
例意旨參照)。依系爭委託銷售契約第10條之約定,原告得
向被告請求支付第5條約定之服務報酬,該約定已明示為「
違約罰則」,其性質自屬違約金。本院審酌被告係於訂立委
託銷售契約後2、3日即已向原告表示欲解除契約,原告縱因
此而刊登出售廣告、在網站上張貼出售機會,然原告亦坦承
房屋之鑰匙已交還被告、知悉被告並無委託之意願後,期間
雖有人詢問,亦無法為之仲介,可認原告所支出之勞費有限
,原告亦未能舉證證明其因被告違約究受有如何具體數額之
損害等情,認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按委託銷售總價之4%即128,
000元給付違約金核屬過高,應予酌減為40,000元為適當。
五、從而,原告依據兩造訂立之委託銷售契約請求被告給付40,0
00元之違約金,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94年6月16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爰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3項規定,依被告
之聲請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預供
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23  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許雅婷
上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中壢簡易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沈艷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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